(2013)新法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2013)新法行初字第46号陈永林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淋,新化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新法行初字第46号原告陈永淋,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上梅镇沙洲村*组。委托代理人彭文松,湖南省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智林,湖南省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化县公安局。地址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北路。法定代表人罗宜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耕,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蔡其建,该局民警。原告陈永淋不服被告新化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的新公(上)决字(2013)第1184号和2013年5月12日作出的新公(治)决字(2013)第08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松、胡智林、被告新化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曾耕、蔡其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化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新公(治)决字(2013)第08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12日,上梅派出所民警将在纠纷中受伤的上梅镇沙洲村村民陈历光送到人民医院治疗后欲处置其他报警时,遭到陈历光的家属陈永淋等人的阻拦,陈永淋要求派出所民警解决好陈历光的医药费后才能离开,阻碍派出所民警出警。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陈永淋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7月20日被告新化县公安局作出新公(上)决字(2013)第11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12日中午,陈永淋伙同沙洲村部分陈姓村民到三洲村李自友的建房工地上,不许李自友建房,将已经砌好的砖墙用锄头挖倒;2013年6月21日18时许,沙洲陈姓村民又以影响陈姓祖坟为由不许建房,到李自友建房工地闹事,曾芝英、陈永淋、陈兰、尹科平(外号闵老师)等妇女对李自友的妻子邹艳霞拳打脚踢,打伤邹艳霞。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陈永淋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永淋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永淋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陈永淋不服,以被告新化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新化县公安局做出的新公(治)决字(2013)第0847号和新公(上)决字(2013)第1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新化县公安局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新公(治)决字(2013)第0847号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报案登记表;2、受案登记,证明我局依法受理本案。3、传唤家属通知书,证明我局依法通知了家属。4、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审批表。6、处罚决定书7、拘留执行回执。8、拘留家属通知书。9、调查报告。10、陈永淋的证词。证明陈永淋阻碍出警。11、陈建中的证词。证明与干警发生冲突。12、陈历光的证词。13、陈中的证词。证明其老婆与干警发生冲突。14、彭涛的证词。15、李振科的证词。证明陈永淋阻碍执行职务。16-17、情况说明。18、人民警察证复印件。19、诊断证明书。20、伤者照片。21、现场照片。22、户口信息。新公(上)决字(2013)第1184号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3、报案登记表24、受案登记表25、受案回执26、传唤审批表27、传唤证28、传唤家属通知书29、告知笔录30、行政处罚审批表31、决定书32、拘留家属通知书。33、拘留执行回执。34、李自友的证词。证明陈永淋到现场院,并损毁了他家财务。35、李思中的证词。证明陈永淋打伤了邹艳霞。36、李德新的证词。证明陈永淋参与了打架。37、曾美华的证词。证明陈永淋殴打了邹艳霞。38、谭春利的证词。证明陈永淋殴打了邹艳霞。39、曾芝英的证词。证明陈永淋到现场院,并用锄头砸了李自友家的东西。40、陈兰的证词。41、陈永淋的证词。42、陈中的证词。证明陈永淋与其一起到了现场。43、陈智的证词。44、情况说明。45、说明。46、李自友的建设许可证47、建房办证情况告知单48、新公(治)决字(2013)第0847号决定书49、新公(治)决字(2013)第0847号决定书执行回执50、说明。证明邹艳霞被打伤后一直住院。51、诊断证明52、入院记录53、户口信息54、汇报材料55、情况说明。原告诉称,公安机关认定2013年5月12日陈永淋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法职务,对其决定行政拘留7天,7月20日,又以陈永淋5月12日损毁公私财务,对其决定行政拘留10天,又以6月21日陈永淋殴打他人,对其决定行政拘留15天,合并执行20天,共合并执行27天,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那天根本没殴打他人。被害人方打伤了陈永淋公公陈历光,被害方有过错,应减轻对原告的处罚,不能顶格处罚。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和听取陈述申辩,告知的处罚依据与决定的依据不符,没有告知处罚的内容,处罚决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拘留执行时间超期,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陈永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新化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新公(上)决字(2013)第1184号和2013年5月12日作出新公(治)决字(2013)第08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永淋的身份证复印件。2、尹科平的调查笔录。3、陈远光的调查笔录。4陈建新的调查笔录。证据2、3、4证明陈永淋与邹艳霞虽发生了身体接触,但未造成伤害。被告新化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5月12日,陈永淋与同村陈姓族人到李自友在建的宅基地施工现场,以该屋阻碍其陈姓坟山风水为,不许李自友建房,用锄头挖砖墙和钢筋。双方发生了打架,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民警离开医院执行职务时遭到陈永淋等人阻拦。我局以阻碍执行职务对其拘留七天。2013年6月21日,陈永淋又与曾芝英、陈赛兰等人到李自友的建房现场闹事,将邹艳霞打伤,我局以殴打他人决定拘留十五天,以损毁公私财务决定拘留十天,合并执行二十天,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陈永淋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新化县公安局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笔录存在涂改,真实性不认可。告知书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决定书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2、传唤审批是在强制传唤实施之后。3、家属通知书上家属签名栏的签名是陈永淋。4、拘留执行回执证明执行时间超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未折抵。5、证据34-39的证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内容不真实。6、被告的证据在作出决定前未依法交由原告质证,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李自友的建设许可证发放违法。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陈永淋参与了殴打邹艳霞及损毁了公私财物。同时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新化县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1-2为报案、受案登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8为告知、通知等笔录,原告已签字,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7、9为被告的内部审批及调查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21为调查笔录、诊断证明等,均是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2为原告的户口信息,原告未提出异议。证据23-27为报案、受案登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8-29为告知、通知等笔录,原告已签字,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0、31、32为被告的内部审批及调查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47均是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8、49系被告的08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50-53系邹艳霞的诊断证明及户口信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4、55系办案人员的情况说明,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部分认定;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34-3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李自友的建设许可证出自有权的行政机关,具有公信力。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各证据的证明力、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的认定:应综合本案各证据之间的相互证明能力以及双方证据共同反映的事实联系起来加以分析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新化县上梅镇三洲村村民李自友在取得建房许可证后,施工建房,新化县上梅镇沙洲村陈姓人员以李自友的建房影响了其陈姓祖坟的风水为由,进行阻止。2013年5月12日,陈姓族人陈历光等人来到李自友的建房工地阻止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其中陈历光被李自友打伤。被告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接警后,对纠纷进行了制止,并将受伤的陈历光送至新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永淋在办案民警离开医院另行出警时,以要求先行抓住凶手后才准离开为由,加以阻止。并按排其公爹陈历光坐到警车上去不要下来。陈永淋则站在警车的前面阻止警车离开。在民警劝止其行为并制止另一村民拍照时,强行从民警口袋里抢夺手机,并踢伤办案民警康维芳,造成康维芳右下肢、右下腹软组织损伤。被告新化县公安局在进行调查后,履行了对原告的家属通知、行政处罚告知后,并经审批后,认定原告陈永淋:2013年5月12日,上梅派出所民民警将在纠纷中受伤的上梅镇沙洲村村民陈历光送到人民医院治疗后欲处置其他报警时,到陈历光的家属陈永淋等人的阻拦,陈永淋要求派出所民警解决好陈历光的医药费后才能开,阻碍派出所民警出警。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新公(治)决字(2013)第08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永淋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5月12日送新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后又履行了对原告家属的通知义务。2013年5月12日,陈永淋伙同部分陈姓村民来到李自友的建房工地,不准李自友施工,陈永淋用锄头砸坏了李自友已建好的地基基础等工程。2013年6月21日,陈永淋又与沙洲村部分陈姓村民以李自友的建房影响其陈姓祖坟的风水及讨要其公爹的医药费等为由,来到李自友的建房工地,阻止施工,当时,李自友的妻子邹艳霞则用相机进行拍照,陈永淋等人就过去抢夺,并造成邹艳霞受伤住院治疗。邹艳霞的伤情经诊断为:右顶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精神失常原因待查。2013年7月20日,陈永淋在娄底市信访局上访时,被新化县上梅镇工作人员送至被告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被告新化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对原告的家属进行了通知,同时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笔录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后,经报请审批,认定原告陈永淋:2013年6月21日18时许,沙洲陈姓村民又以影响陈姓祖坟为由不许建房,到李自友建房工地闹事,曾芝英、陈永淋、陈兰、尹科平(外号闵老师)等妇女对李自友的妻子邹艳霞拳打脚踢,打伤邹艳霞。然后作出新公(上)决字(2013)第1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决定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陈永淋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永淋行政拘留十日。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永淋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4、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新化支行缴纳罚款伍佰元;由新化县公安局送新化县治安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2013年7月20日送新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事后又对被拘留人原告的家属进行了通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新化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新公(上)决字(2013)第1184号和2013年5月12日作出新公(治)决字(2013)第08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李自友在得到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在批准的土地上依法进行的建房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永淋等人以李自友的建房行为影响其陈姓祖坟风水为由加以阻止,无法律依据。被告新化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对纠纷进行处理,是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化县公安局在平息事态后及时将受伤的村民送至新化县人民医院医治,体现了被告新化县公安局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责任意识;原告陈永淋要求公安机关对凶手进行依法处理的请求,虽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案件是否进行治安处罚还是进行构成刑事处罚,还有待对伤情的鉴定、调查后才能进行确定。本案中,当公安干警须另行出警时,原告以要求公安干警先行将凶手抓获才能离开,这既不利于案件的调查处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此为由进行阻止的行为更于法无据。且原告陈永淋不听从劝阻,指使其公爹坐上警车,扩大事态的发展,并将执行职务的公安干警踢伤,其行为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告新化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陈永淋履行了调查询问、家属通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必要的行政程序,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新公(治)决字(2013)第08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永淋行政拘留七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陈永淋提出公安机关未告知处罚的类型、拘留的时间等具体内容,即未履行告知程序的理由,因被告新化县公安局已在告知笔录上告知了其将适用的法律条文,案件的定性等,且告知的法律依据与事后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相符,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造成损害,所以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原告陈永淋明确放弃陈述和申辩,原告以被告未将相应证据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的理由,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对被告新化县公安局要求本院予以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永淋以李自友的合法建房行为阻碍了其陈姓坟山的风水为由进行阻止,并在事件中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新化县公安局对原告陈永淋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新化县公安局在作出新公(上)决字(2013)第11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依法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原告陈永淋参与了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中有被害人的指认,有共同参与人的供认。但被告新化县公安局在履行告知程序中,在告知笔录上,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原告陈永淋只告知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但被告新化县公安局在所作出的新公(上)决字(2013)第11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内容的第1项却同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陈永淋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由此可见,被告在告知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中,告知的法律依据与事后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决定的内容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告知程序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被告新化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中,告知原告陈永淋的处罚事实是“你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而决定书却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并处以十五日拘留;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事实与处罚的结果明显存在矛盾,因此,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被拘留家属告知的程序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被被告新化县公安局送至新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期满时间为2013年8月9日,因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因此,被告并未超期拘留;被告共对原告实施了二次行政拘留,因违法行为的定性以及时间与事件的起因等均不相同,原告只是在被告对其实际二次行政拘留的时间共计长达二十七日,并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一次拘留超过二十日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事件发生的时间与性质的不同,对原告认为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合并执行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新化县公安局在作出新公(上)决字(2013)第11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决定的第2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永淋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陈永淋损毁公私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新化县公安局对原告陈永淋作出的新公(治)决字(2013)第08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公(上)决字(2013)第11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2项。二、撤销被告新化县公安局对原告陈永淋作出的新公(上)决字(2013)第11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3、4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化县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荣审 判 员 曾卫华审 判 员 吴成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姚 雅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适用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