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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赌博罪,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鲁××,钱乙,钱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甲。2008年7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过××。被告人鲁××。2007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钱乙。2007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任××。被告人钱丙。2006年6月12日因赌博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9月8日因赌博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1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甲、鲁××、钱乙、钱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各被告人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叶某通过招投标承接了浙江万事兴电器有限公某在嵊州市××开发区曹家洋村的厂房建设工程。被告人钱甲、鲁××、钱乙、钱丙为了承接该工程中的路基垫方、挖方等基础工程,于同年12月的一天,由被告人钱甲、鲁××开车到工地堵住门口,阻挠挖机施工,由被告人钱丙、钱乙到万事兴公某老板处要求得到基础工程某某的方式向叶某施压,后上述被告人从叶某处得到万事兴工程的路基垫方工程某某部分,并从中赚取利益。2013年1月份,路基工程完工后,上述被告人又想从叶某处承接挖方工程的施工,但双方无法谈拢价钱,叶某为了工程顺利进行,施工不被阻挠,遂以30条软壳中华某某作为补偿,提出让被告人钱丙等四人放弃挖方工程的施工。被告人钱甲、鲁××、钱乙、钱丙予以收受,经鉴定,30条软壳中华某某计价值人民币1650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钱丙帮被告人钱甲、鲁××与叶甲谈妥路面填方材料的价钱,后被告人钱甲、鲁××未依约将材料拉到施工处。次日,叶某自行拉来材料填路,被告人钱甲、鲁××得知后,再次开车前往施工处以堵住门口的方式阻挠工程某某。2013年6月3日、6日,被告人钱丙、钱乙、钱甲、鲁××分别自动前往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3年8月,被告人钱甲、钱丙、钱乙的家属与叶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钱甲、鲁××、钱乙、钱丙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甲、鲁××、钱乙、钱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施某甲、施某乙、孙某、叶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钱甲、鲁××、钱乙、钱丙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钱甲的辩护人过××认为,被告人钱甲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要求对其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钱乙的辩护人任××认为,被告人钱乙在犯罪后能够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丙的辩护人马×认为,被告人钱丙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无犯罪前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甲、鲁××、钱乙、钱丙结伙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钱甲、鲁××、钱乙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钱丙有多次劣迹,不思悔改,均予以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案发后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获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请求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钱丙的辩护人马×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五日止)。二、被告人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五日止)。三、被告人钱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三日止)。四、被告人钱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