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共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魏文宣与武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宣,武建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共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魏文宣。委托代理人杨龙刚,兴文县晏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建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幢2层2-1号。负责人王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翠、陈刚,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文宣与被告武建民、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宣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宣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僰王山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1Km+700m处时撞上被告武建民驾驶的川QG66**号小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30天并鉴定为10级伤残,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65645.7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武建民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诉护理费、误工费请求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续医费、交通费按实际支出凭票据结算,营养费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应得的款项中扣减,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其他意见,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武建民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本案中该车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付责任;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提供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消费或者居住达到1年以上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续医费鉴定过高,建议按照实际发生后按照实际支付金额赔付;营养费应有明确的医嘱,以10元/天计算较为合适;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工作收入证明及持续务工的证明;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认可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40元计算,续医期间的护理费应待实际产生以后再索赔;交通费请求过高,应提供正式交通费发票;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魏文宣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魏文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建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伤在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4、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伤在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10000元或按实支付的事实。6、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7、兴文县共乐镇八角村村委及八角村第三村民小组证明1份、温国华证明1份、鲁福荣证明1份、照片2张,证明原告从事“纸火”制作、经营,其脱离农业生产,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魏文宣提供的证明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民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关于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基本医疗用药价值多少?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7中与案件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信。在诉讼中,被告武建民向法庭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修车发票7张,预缴款凭单1张。经质证,原告魏文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修车费用不应一并处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2分,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经质证,原告魏文宣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诉讼中,本院向兴文县共乐镇八角村村委会主任王良华调查了解,证实原告魏文宣肢体残疾,从事“纸火”制作、零售、批发十多年,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拖船街村租王礼伦门市做。事故发生后,在家里制作、经营销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魏文宣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僰王山镇方向行驶,17时许,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1Km+700m处时,撞上被告武建民驾驶的川QG66**号轿车车尾,造成原告魏文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文宣即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入院行“右胫腓骨顾着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0天后于2013年2月22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27984.99元。2013年2月1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2013)第51152820130012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文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建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3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文宣右下肢的损伤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10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建民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支出川QG66**号轿车维修费1300元。原告魏文宣系共乐镇八角村村民,肢体三级残疾,从事“纸火”制作、经营销售,事故发生前在兴文县共乐镇拖船街村租王礼伦门市进行“纸火”的制作、零售、批发十多年。川QG66**号小轿车系被告武建民所有,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诉讼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护理天数37天,误工天数101天无异议,原告放弃请求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认定,原告魏文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建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武建民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系川QG66**号小轿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对原告诉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7908.99元,系原告因医治伤病实际支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低于实际支出);2、续医费10000元,虽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未持基础性、实质性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过高,按护理37天、40元/天计算,支持148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过高,按误工101天,40元/天计算,支持4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6、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支持的费用,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原告魏文宣系农村居民,身体残疾,无法从事农业生产。事故发生前原告魏文宣在城镇租赁门市从事商品经营多年,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当事人确认的伤残等级,支持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8、营养费900元,出院医嘱载明“进食钙营养丰富饮食”,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84726.99元。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诉请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魏文宣支付后续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魏文宣支付护理费1480元、误工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5618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790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9108.99元按照原告魏文宣与被告武建民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摊,即原告魏文宣自行承担29108.99元×70%=20376元(取整数),被告武建民承担29108.99元×30%=8733元(取整数),被告武建民承担的款项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魏文宣支付。被告武建民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武建民支出的车辆修理费13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魏文宣支付后续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魏文宣支付护理费1480元、误工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561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魏文宣支付医疗费2790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9108.99元的30%即8733元;三、原告魏文宣退还被告武建民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魏文宣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需向原告魏文宣支付62351元,向被告武建民支付2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原告魏文宣承担40元,被告武建民承担1400元。被告武建民承担的部分原告魏文宣已预交,由被告武建民支付给原告魏文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代理审判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一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