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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方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阿尔卡迪亚小区与其前妻付某甲共同居住处,盗取付某甲的农村信用社卡一张,并于当天上午11时许,在聊城市开发区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将所盗银行卡内的13600元取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全部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付某甲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刑的判决书及服刑档案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取款时的监控录像,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的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之情节,对其可予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审 判 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