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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翁来恩与洪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来恩,洪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915号原告翁来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宏波。被告洪剑平。原告翁来恩诉被告洪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方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来恩的委托代理人俞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恩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3年8月1日,被告因银行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约定2013年9月底归还借款,但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原告当天将钱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后在2013年8月27日被告应原告要求补充出具了借条1张。现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且被告明确表示无力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翁来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翁来恩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期9月底还利息贰分计算此条洪剑平2013.8.27”,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2013年8月1日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条1张(转出户名翁来恩,转入户名洪剑平,金额500000),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洪剑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洪剑平向原告翁来恩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约定2013年9月底归还借款。2013年8月27日,被告洪剑平为上述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翁来恩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期9月底还利息贰分计算此条洪剑平2013.8.27”。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翁来恩与被告洪剑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转账凭条为凭,应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翁来恩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洪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方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