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陈某。被告:杨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刑。被告出狱后仍不思悔改,在外与其他女人同居。自2008年阴历3月初一离家出走至2010年12月期间仅回家三次,2010年12月被告最后一次回家又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没有音询。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离婚标准。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准予离婚。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及孩子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据二、2013年7月24日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五开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杨某甲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证据三、2009年4月3日杨建路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妻与杨某甲在家偷情被抓。证据四、2010年1月2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据五、被告手机信息光盘。被告杨某甲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杨某乙,现已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北房三间,南房二间,大门一间,东房一间。债务20000元。2013年7月27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应以双方有一定的感情为基础,家庭系维系婚姻的载体和纽带,没有稳定和谐的家庭生活,难有幸福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这一行为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原告对共同财产提出主张,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对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待被告日后有争议可另案处理。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可以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之诉,应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坚审 判 员 杜新民代理审判员 魏俊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维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