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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马玉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马玉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257号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国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清,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鲁班公司)与被告马玉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班公司诉称,原告承建金色水岸5#商住楼工程,被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揽了瓦工施工任务,双方亦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协议总工程款应为758555.59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807000元。被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已完工工程量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返修,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原告只能安排其他人维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48444.41元,赔偿我公司维修费用69624.50元,并支付我公司违约金227566.68元,本案诉讼费等亦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马玉清的身份证复印件。3.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工合同、承诺书、补充合同。4.瓦工班组事情说明。5.借条。6.会议纪要。7.协议书。8.公证书。9.协议书及付款凭证。被告马玉清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被告的施工质量合格��原告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无事实依据,被告亦没有多领工程款。原告中途变更施工工序,变更图纸,实际施工面积扩大,还有零星派活等,均增加了被告的施工工程量,因此,工程总价款亦需相应增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证明其辩称事实和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清包工合同。2.相关法律条文。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以南陵县车站地块金色水岸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金色水岸5#楼商住楼工程图纸中所有的瓦工工程量,承包方式: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限额领料。合同工期,墙体及内外装饰总工期150天,合同价款,工程清包单价一次性大包干四层以上(含四层)为57元/平��米;三层以下(含三层)为44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2011年3月13日,被告项目部承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补原告价款20000元。2012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南陵县车站地块金色水岸5#商住楼工程劳务清包工补充合同》:一、原合同有关内容及规定不变。二、乙方(原班)所承包的工程范围为5#楼及5#楼所分摊的地下室,地下室顶板上及所属大门范围内的所有设计图纸规定的泥工工作量。三、在原合同包干价款的基础上现经双方协商甲方给乙方总共增补五万元……。被告施工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尚余地下室地坪(约3000平方米)、地下室墙面(约230余平方米)没有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对部分施工工序等进行调整变更。2013年3月20日,被告完成的施工面积为13165平方米。因被告马玉清班组后期施工事宜,双方召开协商会议,被告马玉清要求再增补30000元,原告只同意增补15000元,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22日,原告项目部与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终止合同,2、对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及已施工但达不到验收标准的进行处理,由甲乙双方进行确认或请第三方进行认定。2013年5月6日,原告对5#商住楼的质量瑕疵进行公证取证,随后原告项目部与案外人杨家玉就5#商住楼的质量维修及未完工部分工程量的施工任务,经协商签订协议书,按总价款69624.50元,将该部分扫尾任务包给案外人杨家玉施工。原告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诉讼过程,被告又安排十几名工人对5#商住楼的部分质量瑕疵进行了维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瓦工劳务清包工协议(包括补充协议等),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已施工完成了绝大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双方亦已协商终止合同,���此,原、被告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已完成建筑面积13165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88555.59元,根据双方的承诺书,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增补被告70000元。根据会议纪要,双方虽未就最终增补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但本院参酌双方意见,酌情确认增补20000元。因此,被告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为778555.59元。被告通过预支等方式陆续从原告处领取了807000元,故被告多领取工程款28444.41元,应退还给原告。因被告尚有未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及返修工程量未施工,原告与被告终止合同,并另行将剩余工程量发包给他人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及质量缺陷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被告亦参与完成了部分维修工作,该部分维修工作应折抵部分维修价款,从原告主张的维修价款中作适当扣除,因双方均未鉴定,亦难以鉴定,为避免双方讼累,本院根据维修的实际情况,酌定扣除金额为9624.50元。因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质量维修损失(含未完工程量)60000元,原、被告协商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原告主张违约金既缺乏合同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变更施工工艺、变更设计等增加了被告的工程量,应适当增加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原告数次调补被告工程价款,即是对被告的上述内容的补偿,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再重复予以考虑,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清返还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444.41元,赔偿维修费用6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844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马玉清负担1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周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