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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建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峰,男,1980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峰及辩护人靳祥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23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老商兰路商丘市有色金属购销中心门前,被告人胡建峰驾驶豫A-A29**号江淮牌厢式货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坐在道路上的商丘市睢阳区冯桥乡吕庄35号居民杨XX轧伤致死,事故发生后,胡建峰驾车逃逸,后被害人杨XX死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建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朱XX、赵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及监控录像,事故分析报告,行政处罚认定书,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建峰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属过失犯罪,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建峰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