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夏波与张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波,张维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夏波,男,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崔斌,男,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维泉,男,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夏波与被告张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波的委托代理人崔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波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因用钱向我借款4.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张维泉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维泉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维泉因需资金向原告夏波借款4.5万元,并于2012年9月1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至2013年9月1日还清,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维泉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维泉向原告夏波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夏波要求被告张维泉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波主张的利息,可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波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张维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张维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吴 鹏审判员 付言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