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执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43)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继勇,张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执字第1593号申请人曹继勇,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张海龙,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曹继勇与被执行人张海龙雇员受害赔偿一案,本院做出的(2011)铜茅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1658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江苏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该上述银行系统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三、本院到工商局、房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13年2月19日本院司法救助申请执行人5000元;另外,多次到被执行人住所查找被执行人,均未果。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铜茅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红磊执行员 庞 峰执行员 张 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