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兰国、张振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刘兰国。被告张振锋。被告史恩军。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兰国、张振锋、史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张振锋、史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兰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兰国于2007年3月24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贷款40000元,2008年3月24日到期,借款利率10.65000‰。担保人张振锋、史恩军。此贷款截止2013年8月14日结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46443.6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了保障我社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讼到景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45000元,史恩军与张振锋为担保人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刘兰国贷款我不知道,信用社没有找过我,我不应该还这笔贷款。被告史恩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刘兰国拿我的证件去干什么我都不知道,我不应该还这笔贷款。被告刘兰国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张振锋、史恩军的答辩,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兰国在原告处贷款的数额及利息是多少,2、被告张振锋、史恩军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被告刘兰国于2007年3月24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贷款40000元,2008年3月24日到期,借款利率10.65000‰,本息合计45000元。担保人张振锋、史恩军。此贷款截止2013年8月14日结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46443.6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45000元,史恩军与张振锋为担保人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供证据:一、借款借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逾期催款通收书被告张振锋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在证据上签字,对证据不知情。被告史恩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在证据上签字,对证据不知情。被告张振锋围绕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不知道贷款的事。被告史恩军围绕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对贷款的事不清楚,收到传票后才知道。原告方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进行陈述,被告张振锋和史恩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二被告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举证同上。被告张振锋围绕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我不清楚刘兰国借款的事,信用社也没找过我,我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恩军围绕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我不清楚刘兰国借款的事,信用社也没找过我,我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催款通知书,被告张振锋、史恩军对借款借据和催收通知书没有提出异议,虽然被告张振锋、史恩军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字提出异议,称不是自己所签,但被告张振锋、史恩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兰国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于2007年3月24日贷款40000元,于2008年3月24日到期,截止2013年8月14日结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46443.6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兰国、张振锋、史恩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兰国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兰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截至2013年8月14日结欠利息46443.6元,原告主张了500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振锋、史恩军作为保证人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振锋、史恩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兰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000元。二、被告张振锋、史恩军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刘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乜永升审判员 牟建华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