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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慈溪市龙山镇凤浦岙村经济合作社与慈溪市振兴砖瓦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龙山镇凤浦岙村经济合作社,慈溪市振兴砖瓦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慈溪市龙山镇凤浦岙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虞江。委托代理人:岑藕意。被告:慈溪市振兴砖瓦厂。代表人:王振杰。原告慈溪市龙山镇凤浦岙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慈溪市振兴砖瓦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租赁土地26.903亩,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土地租赁面积26.903亩,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每亩3000元于每年7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除支付第一、第二年的土地租赁费外,对第三年的土地租赁费80709元未予支付。被告企业因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于2012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审理中,原告又称,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0年的土地租赁费,未支付2011年度的租赁费8070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80709元。原告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土地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土地租赁关系;2.告知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企业合伙人王振杰、翁佳平,要求支付2011年度的土地租赁款80709元;3.邮政特快专递凭证及邮件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告知函发给被告企业合伙人王振杰、翁佳平;4.被告企业基本情况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企业因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于2012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吊销营业执照;5.原告当庭提交补强证据即结婚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企业合伙人王振杰、翁佳平于199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确认有效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及案外人龙山镇龙头场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土地,并于2007年12月28日与原告及案外人龙山镇龙头场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土地面积26.903亩;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每亩3000元,由被告于每年7月30日支付当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后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2010年的土地租赁费,对2011年度的土地租赁费80709元(每亩3000元乘以26.903亩)未予支付。2012年,涉案土地及被告企业房屋、设备等被政府征用。另查明,被告企业为普通合伙企业,注册资本15万元,合伙人为王振杰(公民身份号码××、翁佳平(公民身份号码××,投资比例各50%。被告企业因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于2012年11月1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合伙人王振杰、翁佳平为夫妻,两人于199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日,原告委托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致函被告企业合伙人王振杰、翁佳平,称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2010年的土地租赁费,但未支付原告2011年度的土地租赁费80709元(每亩3000元乘以26.903亩),并告知在收函后七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度的土地租赁费80709元。被告企业合伙人王振杰、翁佳平收函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有效。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故按约定该协议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双方在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每年7月30日支付当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度的土地租赁费80709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予以支付,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振兴砖瓦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龙山镇凤浦岙村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费80709元。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三)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