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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一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绣颖与郴州方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绣颖,郴州方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一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绣颖。委托代理人姚丽萍,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方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群。委托代理人伍绍敏。委托代理人曹琼。上诉人王绣颖因与被上诉人郴州方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绣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丽萍,被上诉人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绍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绣颖原系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1年3月,王绣颖与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置换职工全民制身份协议书》,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由���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身份置换的补偿金。王绣颖身份置换时,将补偿金转成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取得保留职工的身份,签订劳动用工的权利。王绣颖在改制的公司上班几年后,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王绣颖不上班,由公司每月发放下岗生活费。王绣颖于2004年8月2日与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止劳动合同协议》,期限为一年。在合同期间,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将王绣颖的劳动关系转入其控股的方舟公司处。2006年2月1日,王绣颖与方舟公司签订《中止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第十条约定:期满后,王绣颖可参加双向选择上岗,可续订协议,2008年1月31日协议到期。协议到期后,王绣颖与方舟公司未续订《中止劳动合同协议》,王绣颖未上班,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5月31日,方舟公司向王绣颖发出《预处理通知单》,要求王绣颖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到公司报到办理有关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严重后果自负,公司将与王绣颖解除劳动合同。王绣颖收到《预处理通知单》后仍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6月9日,方舟公司以方舟字(2011)3号下发《关于转发﹤关于当前几个劳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要求所有签订《中止劳动合同协议》期满的人员,均在一个月内补办手续或申请公司上班,对既不办手续又不申请上班的视为长期旷工,公司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7月4日,方舟公司召开“调度会”作出对王绣颖等九人解除劳动关系的预处理决定。同年7月11日,方舟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委员会议,表决通过了对王绣颖等九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议。同年7月15日,方舟公司以王绣颖累计旷工30天为由,下达方舟字(2011)5号文件,解除与王绣颖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22日,方舟公司将解除王绣颖劳动合同的通知、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社会保险停保告知单一并送达王绣颖,王绣颖予以签收。王绣颖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后,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令撤销方舟公司对王绣颖的处理决定,保持王绣颖的职工身份,继续履行合同;2、裁令方舟公司支付王绣颖下岗生活费21,060元。在仲裁过程中,王绣颖于2012年3月13日撤回第一项请求,仲裁机关予以准许。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郴劳人仲案裁字(2012)第6号仲裁裁定书裁决:方舟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绣颖2008年2月1日始至2011年8月22日止待工期间基本生活费9200元。后王绣颖又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方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共计55,880元;2、支付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资119,380元。2012年7月9日,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郴劳人仲案裁字(2012)第49号仲裁裁定书裁决:驳回王绣颖的诉请。王绣颖不服仲裁裁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方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王绣颖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60,960元;2、判令方舟公司补发王绣颖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份工资137,1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现将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方舟公司与王绣颖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王绣颖因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改制被身份置换,王绣颖身份置换后将身份置换的补偿金转化为改制后的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后王绣颖的劳动关系被转入方舟公司处,王绣颖未提出异议。2006年2月1日,王绣颖与方舟公司签订《中止劳动合同协议》,由此认定王绣颖与方舟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二、王绣颖要求方舟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60,960元是否合理。王绣颖与方舟公司签订的《中止劳动合同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协议,且王绣颖一直未上班。2011年5月31日,方舟公司向王绣颖发出《预处理通知单》,要求王绣颖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到方舟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将解除劳动合同。王绣颖收到通知后,未到方舟公司办理有关手续,也未与方舟公司签订《中止劳动合同协议》,方舟公司以王绣颖旷工累计30日为由解除与王绣颖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王绣颖收到方舟公司的书面通知后,未按要求向方舟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且累计旷工30日以上,故方舟公司解除王绣颖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王绣颖要求方舟公司补偿双倍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王绣颖要求方舟公司补发2008年2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137,160元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王绣颖在此期间未向方舟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方舟公司不应向王绣颖支付工资。故王绣颖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绣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绣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绣颖的诉讼请求:1、判令方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王绣颖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75,452元;2、判令方舟公司补发王绣颖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份的工资191,532元,实际数额计算至判决之日;3、判令方舟公司��还王绣颖的股本金23,538元及2001年3月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3,416.66元,实际数额计算至判决之日。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关于王绣颖收到方舟公司的《预处理通知单》后未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的事实认定错误。《预处理通知单》未告知王绣颖工作的具体安排,方舟公司也未向王绣颖出具调令或者报到单,王绣颖不知到哪个部门报到上班。王绣颖收到《预处理通知单》后,多次找方舟公司要求上班,有证人张先庭、王峰的证言予以证实,而方舟公司未安排王绣颖上班。因此,不能认定王绣颖旷工。二、原审以方舟公司作出的方舟字(2011)3号《关于转发﹤关于当前几个劳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作为认定王绣颖旷工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该文件没有向王绣颖公示,且方舟公司对王绣颖作出处理的时间是2011年7月4日,距该文件下发的时间(2011年6月9日)不到一个月,而按文件规定应当给予王绣颖一个月时间补办手续或申请上班。三、方舟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王绣颖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王绣颖双倍经济补偿金。王绣颖未上班是方舟公司拒绝安排工作造成的,方舟公司没有安排王绣颖上班就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王绣颖要求方舟公司补发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上诉人方舟公司辩称:一、方舟公司作出解除王绣颖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根有据、程序合法,王绣颖请求双倍经济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王绣颖主张补发劳动工资的请求无政策和法律依据。三、王绣颖关于退还股本金23,538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属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绣颖是否累计旷工30天以上,方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方舟公司是否应给付王绣颖双倍经济补偿金;二、王绣颖要求方舟公司补发2008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是否应予以支持。一、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绣颖与方舟公司签订的《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于2008年1月31日到期后,王绣颖未与方舟公司续签《中止劳动合同协议》,王绣颖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离厂,一直未回方舟公司上班,至2011年5月31日方舟公司对其下达《预处理通知单》已累计旷工30天以上。王绣颖收到《预处理通知单》后,未到方舟公司办理有关手续,也未与方舟公司签订《中止劳动合同协议》,方舟公司以王绣颖旷工累计30天以上为由解除与王绣颖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此王绣颖要求方舟公司补偿双倍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王绣颖上诉称证人张先庭、王峰的证言可以证实王绣颖收到《预处理通知单》后,多次找方舟公司要求上班,而方舟公司未安排王绣颖上班。本院认为,证人张先庭、王峰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王绣颖找方舟公司要求上班,本院不予采信。王绣颖上诉称方舟公司作出的方舟字(2011)3号《关于转发﹤关于当前几个劳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应当给予王绣颖一个月时间补办手续或申请上班,而方舟公司对王绣颖作出处理的时间2011年7月4日,距离该文件下发的时间(2011年6月9日)不到一个月。本院认为,2011年7月4日只是方舟公司开会讨论是否应当解除与王绣颖等人劳动合同的时间,正式解除与王绣颖等人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7月15日,方舟公司于当天作出方舟字(2011)5号《关于解除曾涛等九人劳动合同的决定》,距《关于转发﹤关于当前几个劳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下发的时间已有一个月。因此,王绣颖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王绣颖在2008年2月至2013年7月间未向方舟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方舟公司不应向王绣颖支付工资。故王绣颖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绣颖要求方舟公司退还股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王绣颖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绣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谷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