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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周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沈国锋,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渔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夏相识后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被告不但打麻将,还到外面去赌博,编谎话向原告骗取赌资,原告从朋友处知道被告参与赌博,被告不听原告劝说,仍我行我素,还趁原告不在家或睡觉之际,取走原告的钱或银行存折去赌博,为此常常发生争吵。今年三月份,被告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不接受教训,至今迷恋赌博。因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被告母亲不但不责备被告,还说原告的不是,为此常常争吵。被告母亲不把原告当自已的儿媳,生活中对原告没有好脸色,原告生活在家中非常拘束,婆媳关系一直非常紧张。出于无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离家出走。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200元;3、依法分割坐落在象山县鹤浦镇大闸东路××号与被告父亲张爱明共同建造的,登记在其父名下的,被告享有的33.5%份额部分;4、因被告的行为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象山县房产登记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建造于2012年的鹤浦镇大闸东路××号房屋,被告为共有权人,并享有33.5%份额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赌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相识后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偶尔与朋友打麻将。今年三月份,在高坎头村老年活动室等候出海捕鱼时,带注(参赌)被抓,被公安机关处罚事实,只是偶尔参与。2013年9月5日,因多种原因,原告与其姐一直骂被告母亲,而发生争吵,原告自此未回家。婚后,夫妻感情是一直是好的,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象山县鹤浦镇鹤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平时没有赌博爱好及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乙的日常生活照料、费用由被告父母负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张爱明系被告养父,养父因其亲生儿子张科年幼,无身份证而无法列入共有人,故暂列入被告名字。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被登记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相识后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3月19日在鹤浦镇高坎头村大楼一楼里参与赌博进行了处罚。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因双方亲属间的原因而发生争吵,原告自此未回夫家。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虽是偶尔参赌,但应当知道赌博的危害性,应远离赌博,要吸取教训,杜绝类似的情况发生,做一个守法的公民。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但并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卢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