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商复议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滨中商复议字第5号申请人:王善君。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山东众诚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号。负责人:卞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涛,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爱民,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王善君因不服滨州仲裁委员会(2012)滨仲裁字第498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善君称,1、仲裁员作出被申请人不应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免责事项,在交强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交强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仅仅提供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证据,其他再无任何证据,更没有提供交强险投保单,当然也无法证实在交强险中被申请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仲裁员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被申请人不应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枉法裁决,应当予以撤销。2、仲裁员作出被申请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予赔偿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免责事项,被申请人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不论是在交强险还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都未实际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也证明,准驾车型不符,并不能成为保险人推卸赔偿责任的借口,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切实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应当在鲁M×××××及鲁M×××××挂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内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仲裁员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交投保单等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枉法裁判,依然裁决被申请人不承担申请人的赔偿费用。综上,仲裁员对本案的裁决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属于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滨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滨仲裁字第49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辩称,滨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本案过程中,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理由如下:1、(2012)滨仲裁字第498号案件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不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况。申请人王善君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事实,由其自己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且在投保过程中被申请人已尽到告知义务,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二项的规定拒赔,合法有据。3、实体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的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阅了仲裁卷宗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院认为,申请人称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枉法裁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其他情形,应属于仲裁裁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驳回其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善君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王善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卫国审 判 员 王忠民代理审判员 李乐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