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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再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牛区升运地板经营部与成都市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大发仓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大发仓储公司,成都市金牛区升运地板经营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再终字第9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学道街**号中电大厦16K。法定代表人周定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云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孟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大发仓储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八里庄村*组方家桥。法定代表人张永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德,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升运地板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曹世平,经理。申请再审人成都市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大发仓储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成都市金牛区升运地板经营部(以下简称升运经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定凯和委托代理人陶云秀、石孟霞,被申请人大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张学鑫,被申请人升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曹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13日,一审原告升运经营部起诉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称,升运经营部与金丰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仓储服务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升运经营部将升达牌木地板及其配件交金丰公司仓储、保管,升运经营部向金丰公司支付仓储费。2010年4月11日,因金丰公司承租的大发公司的8号仓库发生火灾,致升运经营部存放在该仓库的木地板毁损。请求判决:解除升运经营部与金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由金丰公司和大发公司赔偿升运经营部经济损失418897.85元并支付利息;由金丰公司和大发公司返还升运经营部租金及保管费;由金丰公司和大发公司支付升运经营部灭失物资所付出的运费及装卸费;由金丰公司和大发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金丰公司辩称,金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及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升运经营部对金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发公司辩称,升运经营部对大发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金丰公司与大发公司签订《库房租赁合同》,大发公司将坐落于二仙桥西北二路的库房(8号仓库)包租给金丰公司,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库房内堆放的货物,应由乙方(金丰公司)自行负责安全,库房内如需要用电,应由乙方自行负责安装,费用由乙方自理,电路安装应符合消防安全,不能违章操作,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金丰公司承租库房后,于2009年12月31日与升运经营部签订《仓储服务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升运经营部将升达牌木地板及其配件交金丰公司仓储、保管,升运经营部向金丰公司支付仓储费。协议书签订后,升运经营部陆续将升达牌木地板存放于金丰公司租赁的8号仓库,并支付了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的仓储费共11000元。2010年4月11日20时11分,8号仓库发生火灾,存放的木地板毁损。2010年6月30日,升运经营部向成都市成华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成华消防大队)提交《委托鉴定财物明细表》,该明细表列明了在8号仓库存储的木地板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及购置价格,金丰公司在该明细表注明:财物的规格、数量与公司库存记载相符。2010年9月26日,成华消防大队作出成华公消重认字(2010)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现查明,起火原因为2010年4月11日20时许,金丰公司租用大发公司的8号仓库3号门进门左侧墙柱处插线板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起火仓库未按标准敷设电气线路;2、金丰公司消防安全管理未落实,员工未掌握基本消防安全常识,防火意识淡薄;3、大发公司库区内消火栓系统缺乏维护保养,不能保证消火栓正常使用,致使在扑救初期火灾时消火栓未起到应有的作用。一审法院另查明,1、升运经营部《委托鉴定财物明细表》所列财产总购买价格为418897.85元;2、大发公司于2001年向成华消防大队申请办理《消防许可证》,成华消防大队于同年3月20日作出同意办理的批复。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库房租赁合同》、《仓储服务合同》、成华公消重认字(2010)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委托鉴定财物明细表》、《入库单》、《销售普通发票》、《消防许可证》申报表。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经成华消防大队查明,金丰公司承租8号仓库内插线板电线短路是导致仓库火灾的直接原因,而仓库内插线板电线等电器设施属于金丰公司日常使用管理范围,金丰公司怠于履行安全检查及维护义务,导致了火灾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按其过错对升运经营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发公司作为仓库所有人,未履行对库区内消火栓等消防安全设施管理、维护义务,致使库区内消防栓因缺乏维护保养而在扑救初期火灾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大发公司对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应按其过错对升运经营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金丰公司、大发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金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80%,大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20%。升运经营部为证明其财产损失金额所出示的《委托鉴定财物明细表》,载明有财产名称、数量、金额,且与升运经营部的入库单、销售普通发票相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升运经营部因火灾造成价值418897.85元财产损失。升运经营部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升运经营部主张的仓储费、装卸费属其与金丰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实际发生的费用,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27日作出(2010)成华民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一、金丰公司支付升运经营部赔偿费335118.28元。二、大发公司支付升运经营部赔偿费83779.57元。三、驳回升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金丰公司承担3127元,大发公司承担780元。金丰公司和大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金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主观臆断金丰公司承担80%,大发公司承担20%的法律责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且忽视了大发公司运营一个“几无”仓库的违法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依法改判由大发公司赔偿升运经营部的全部财产损失。大发公司上诉称,第一,大发公司未对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所依据的“委托鉴定财务明细表”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升运经营部财产损失的依据,具体损失应当依据相关的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第二,大发公司取得了消防许可,履行了相关的管理、维护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升运经营部对大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升运经营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第一,关于财产损失的责任分担。根据成华消防大队作出的成华公消重认字(2010)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起火仓库未按标准敷设电气线路;2、金丰公司消防安全管理未落实,员工未掌握基本消防安全常识,防火意识淡薄;3、大发公司库区内消火栓系统缺乏维护保养,不能保证消火栓正常使用,致使在扑救初期火灾时消火栓未起到应有的作用,故金丰公司与大发公司均应对火灾的发生承担责任。仓库内插线板电线短路是导致仓库火灾的直接原因,而仓库内插线板电线等电器设施属于金丰公司日常使用管理范围,金丰公司未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及维护,与火灾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大发公司作为仓库所有人,未对库区内消火栓等消防安全设施及时维护,致使在扑救初期火灾时消防栓未起到应有的作用,亦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案情以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金丰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大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并无不当。本院对二上诉人关于火灾损失责任承担比例的上诉理由均不予认可。第二,关于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升运经营部为证明损失的数额而提交了“委托鉴定财务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了财产名称、数量、金额,由金丰公司以及升运经营部共同签字确认,且与入库单、销售普通发票相印证,能够确认在火灾发生时升运经营部在库房内的货物数量及价值,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一审判决依据该证据确认损失为418897.85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大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977元,由金丰公司负担7583元,由大发公司负担2394元。金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金丰公司对升运经营部的损失418897元承担80%的责任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没有意思联络二人以上侵权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两个侵权责任行为人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确认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各方责任的基本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火灾原因和火灾成因共有四项,没有争议的两项中一项是金丰公司对员工未进行消防教育,另一项是大发公司作为仓库的所有权人对于消防栓等消防设施设备缺乏维护保养;另外两项双方有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酌定”金丰公司与大发公司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对此不予纠正错误。二、本案适用生产者、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各方责任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而且金丰公司和大发公司均属生产者、经营者。三、大发公司是仓库的所有权人,作为消防的第一责任人,经营一个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消防许可证,而且存在消防隐患的仓库,导致火灾的发生,其过错更大,理应承担更大的侵权责任。四、大发公司通过经营一个非法仓库获得了巨额利益,应视为其通过违法行为获得利益,应承担更大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对于此次火灾损失,成华价认鉴字(2010)8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升运经营部财产损失为400776元,但二审判决认定为418897.85元明显错误。请求撤销(2011)成民终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改判大发公司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大发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大发公司的消防栓在2009年已经过安全检查,大发公司尽到安全责任义务,大发公司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大发公司认可升运经营部存在损失,但具体数额应当核实。被申请人升运经营部答辩称,关于升运经营部的损失数额,是升运经营部与金丰公司核对一致的,且升运经营部有原始票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对于火灾损失数额,金丰公司在本案再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即成都市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7月8日作出的成华价认鉴字(2010)804号《关于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升运经营部的经济损失为400776元,而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418897.85元。该结论书载明:7个受损单位的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鉴定价格为2702685元,其中,升运经营部木地板鉴定价格为400776元。大发公司对金丰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升运经营部具体的损失金额;升运经营部质证认为,不认可该结论书载明的损失金额,因其实际损失比鉴定价格高。以上鉴定结论书本院是否采信,在本院再审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本案再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此次火灾事故的成华消防大队的消防卷宗。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消防卷宗显示:成华消防大队分别于2010年4月14日和6月23日组织各商家核报并领取《委托鉴定财产明细表》,要求在6月30日前向成华消防大队上报。本案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场并签字。2010年7月14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及《火灾损失统计表》载明:7个受损单位的总损失2702685元,其中升运经营部申报损失418913.40元,木地板统计损失400776元。2010年8月5日的《火灾事故认定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及没有注明时间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均载明:直接经济损失2702685元,对于《火灾事故重新认定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本案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消防卷宗中,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定凯及其承租的8号仓库管理员张贤玉、大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康在接受成华消防大队的询问时分别作如下陈述:周定凯称:插线板是大发公司的人接的,金丰公司付的钱,电线是从(办公室)门上方进入仓库的,插线板就接在门左边的砖柱上。仓库外的消防管理由大发公司负责,仓库内由金丰公司负责。自己不知道仓库管理员张贤玉在仓库内使用100瓦的白炽灯。8号仓库由仓储部在管理,没有专职的消防管理人,仓储部部长没有给其汇报过张贤玉在仓库内使用100瓦白炽灯的情况,也没有汇报过仓库存在安全隐患。当时租用仓库时很匆忙,没有核实大发公司的仓库是否经消防审核和验收。张贤玉称:其去8号仓库作管理员时库房内已连接好插线板,因以前的灯泡坏了故2010年1月买了100瓦的新灯泡换上。张贤玉称没有接受过消防安全方面的培训,不知道金丰公司派谁在管理库房的消防安全。张永康陈述:仓库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由租用方自行负责,公共消防实施和电源管理由大发公司负责。知道8号仓库从办公室到库房内敷设电源插座,是金丰公司找人敷设的。大约在2007或2008年,金丰公司称仓库有时晚上下货要用电想牵一根线,大发公司就同意了,但要求金丰公司按规定敷设。火灾发生那天,8号仓库门口的两个室外消防栓锈烂了,大约在2009年上半年坏的,大发公司把它堵起了,所以放不出水,但其它消防栓是好的。知道消防栓要半年放一次水检查,消防栓管道坏了没有及时维修,主要考虑还有其它消防栓,而且维修要把路挖坏,车辆无法通行。消防卷中的现场照片(制作时间为2010年4月13日)显示,短路插线板起火部位残留的电线是花线。该现场照片左下方注明“违规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电气线路(使用花线)”。经庭审质证,金丰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周定凯及库房管理员张贤玉的陈述,认可上述消防卷中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大发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张永康的陈述,认可消防卷中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但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法定代表人在成华消防大队的陈述,认为不属实。升运经营部认可消防卷中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但对张永康、周定凯及张贤玉在成华消防大队的陈述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定,大发公司和金丰公司及升运经营部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周定凯、张永康陈述一致的予以采信;张贤玉在成华消防大队的陈述,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再审中,升运经营部对二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金丰公司对二审查明事实中的“另查明”有异议;大发公司对二审查明事实中的“另查明”第一项即火灾损失数额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二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是火灾损失计算依据;二是火灾损失责任划分。本院分述如下:一、火灾损失计算依据。本院二审根据升运经营部提交的《委托鉴定财物明细表》所列财产总购买价格418897.85元及《入库单》和《销售普通发票》认定升运经营部因火灾造成418897.85元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虽升运经营部提交的上述明细表上升运经营部列明其存储的木地板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及购置价格,金丰公司在该表上也注明“财物的规格、数量与公司库存记载相符”,但金丰公司称这仅是根据成华消防大队的要求核实数量,并不认可该表中升运经营部的购置价格及418897.85元财产损失。且大发公司未参与核实也不认可该明细表上所列购置价格和损失数额,故升运经营部提交的关于火灾损失的证据系其作为火灾货损方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对其损失进行申报的证据。鉴于再审中金丰公司提交了成华消防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在火灾发生后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且其委托的鉴定单位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仅具有专业的鉴定资质,而且是在委派估价人员了解基本案情和聘请技术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的基础上,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损失明细,作出《关于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鉴定价格共计2702685元。其中升运经营部木地板鉴定价格为400776元。该份鉴定结论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及《火灾损失统计表》均载明:直接经济损失2702685元,其中,升运经营部木地板鉴定价格400776元,且《火灾事故重新认定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载明的直接经济损失2702685元,本案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无异议。因此,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鉴定结论较之于升运经营部提交的《委托鉴定财物明细表》等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且与《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事故认定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及《火灾事故重新认定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其作出过程的合法性和鉴定内容的真实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次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升运经营部在此次火灾中木地板损失金额共计400776元。金丰公司的该项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对升运经营部的火灾损失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火灾损失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成华消防大队及时到达现场扑救,并经过现场勘验、拍照、向有关人员调查等,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成华公消火重认字(2010)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而且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本案确认各方责任承担的主要依据。根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原因为2010年4月11日20时许,成都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租用成都市大发仓储公司的8号仓库3号门进门左侧墙柱处插线板电线短路引发火灾”。本案中,金丰公司与大发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库房内堆放的货物,应由乙方(金丰公司)自行负责安全,库房内如需要用电,应由乙方自行负责安装,费用由乙方自理,电路安装应符合消防安全,不能违章操作,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大发公司)无关”,因此,虽金丰公司和大发公司均称8号仓库3号门进门左侧墙柱处插线板系对方安装,又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消防部门的询问时陈述一致的是:仓库内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由承租方负责,公用消防安全由出租方负责。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陈述插线板的安装费用由金丰公司支付,双方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实际与双方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第八条内容一致。因此,应当认定8号仓库3号门内插线板等电器设施属于金丰公司日常使用管理范围。金丰公司作为8号仓库的承租人和直接使用人,应当对仓库内敷设的电器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维护,对仓库内存放财产尽到合理的安全保护义务。但金丰公司仓库管理员在成华消防大队陈述及消防卷中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显示,该公司在日常使用中怠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员工未掌握基本消防安全常识,防火意识淡薄,对承租的仓库因插线板电线短路引发火灾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金丰公司应按其过错对升运经营部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大发公司作为仓库所有人,对库区内消火栓等消防安全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而大发公司对库区内消火栓系统缺乏维护保养,不能保证消火栓正常使用,致使在扑救初期火灾时消火栓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大发公司对火灾发生后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也应按其过错对升运经营部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金丰公司、大发公司的过错大小,金丰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大发公司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金丰公司70%、大发公司30%。此次火灾造成升运经营部财产损失400776元,金丰公司应支付升运经营部财产损失400776元×70%为280543.20元;大发公司应支付升运经营部财产损失400776元×30%为120232.80元。金丰公司认为大发公司出租的仓库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消防许可证,理应承担更大的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大发公司出租的仓库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消防许可证,是其接受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处罚的问题,与本案火灾的发生及火灾发生后损失的扩大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金丰公司主张其只应承担20%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本案再审中出现新证据,故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成民终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市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成都市金牛区升运地板经营部支付赔偿款280543.20元;三、成都市大发仓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成都市金牛区升运地板经营部支付赔偿款120232.80元;四、驳回成都市金牛区升运地板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成都市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35元,由成都市大发仓储公司负担1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77元,由成都市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84元,由成都市大发仓储公司负担299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对方当事人预付部分,在执行中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佩审 判 员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默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