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瀍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全同与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学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同,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学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瀍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张全同,男,汉族,1969年3月7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中段南(万通汽贸园内)。法定代表人:常君武,总经理。被告:代学军,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张全同诉被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学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权、被告代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同诉称,2012年01月01日11时45分,刘尚法驾驶豫G711**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被告驾驶员秦现斌驾驶豫EK95**/豫EF3**挂号车沿洛阳市310国道743公里+450米处(瀍河境内)由西向东行驶,孟五建驾驶豫03/220**号东方红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张玉琳驾驶豫CLP6**号波罗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驾驶员秦现斌因车辆失控致使牵引车左侧与拖拉机、轿车刮擦相撞,造成四车以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瀍河交巡大队警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秦现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本车车损、施救费、拆建费、鉴定费等损失。事故发生后豫EK95**/豫EF3**挂号车在被告代学军同意将该事故车辆在原告的修理厂修理,原告修理完毕后被告代学军在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各项费用101193元。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修理费等其它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学军辩称,原、被告双方对修理费用不持异议,但双方协议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费用及如何承担作出约定,双方均应按照承诺书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1时45分,驾驶员秦现斌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代学军、登记车主为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EK95**/豫EF3**挂号车发生事故。被告代学军将车辆放在原告张全同的洛阳市瀍河区予林汽车修理厂修理,共产生修车工料费84693元、拆检工时费8300元、吊车费5200元、大型清障车拖车费3000元,合计101193元。2012年3月2日,代学军向张全同出具欠条,载明: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WK95**/豫EF3**号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代学军,代学军今欠修理厂张全同修理费84693元,施救费8200元,拆检费8300元,合计101193元(拾万零壹佰壹拾玖元叁角整)注:具体欠款数额以法院实际判决确定数额为准,等修理厂从法院赔偿款中得到上述欠款后,该欠条自动作废。同日,原告张全同、被告代学军共同出具承诺书,其中:代学军承诺因豫EK95**/豫EF3**挂号车交通事故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理赔一案,在理赔款到位后由代理人张治权直接从赔偿款中支付修理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101193元,张全同对上述款项的放弃或调解由张全同承担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修理等费用数额不持异议,原告张全同的予林汽修厂自事故发生后,向该车提供了施救、拆检、修理等服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车主承担。被告代学军主张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和欠条都约定了由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后支付张全同的费用,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约定的是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的诉讼中将所有涉及费用如何分配的问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何时行使权利是原告的权利,因此该约定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修理费等相关费用的抗辩,因此,被告代学军仍应当对修理费、施救费、拆检费等共计101193元的费用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在该笔费用的范围内与被告代学军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全同修理费、施救费、拆检费等共计101193元;二、被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8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代学军、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海花代审判员 :狄毅琼代审判员 :李雅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 石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