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海林与冯再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林,冯再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周海林,男,1949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承艳,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焘华,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再学,男,1968年3月8日生,壮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责人吕小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林诉被告冯再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吴承艳,被告冯再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林诉称,2012年9月19日10时35分许,在华城路延伸段与河儒线交叉路口,被告冯再学驾驶辽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河儒线由东向西至河儒线与华城路路口左转弯时遇周海林驾驶牌号为金坛A13707二轮电动车沿河儒线由西向东直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另悉,冯再学驾驶的辽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呈请贵院公正判决。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8818.25元;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冯再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辽C×××××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辽C×××××正三轮摩托车在海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实际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庭核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是交强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请法院按保险限额区分,确定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98818.25元,我方意见:1、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以1万为限。2、伤残赔偿金29677*2=59354元,我方不同意按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3、关于误工损失原告需要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证明等)和医疗机构的诊断书。4、营养费不同意赔付。二、原告需向我方提供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交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三、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0时35分许,被告冯再学驾驶牌号为辽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河儒线由东向西至河儒线与华城路路口左转弯时,遇周海林驾驶牌号为金坛A13707二轮电动车沿河儒线由西向东直行,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造成周海林受伤的事故。后经金坛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再学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海林不负事故责任。该车由被告冯再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冯再学。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海林前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9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均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侧膈疝?共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用共13634.25元(其中被告冯再学实际垫付了5000元)。原告周海林的伤情通过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该所2013年8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海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8、9、10、11、12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被鉴定人周海林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20日为宜,营养期以45日为宜。此次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周海林出事故前在丹阳市绿家园苗木专业合作社从事苗木种植及养护工作,出事故后该合作社停发了周海林的工资。再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手术同意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被告冯再学驾驶的辽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再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海林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周海林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冯再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周海林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3634.25元(其中被告冯再学实际垫付了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海林住院10天,参照当地18元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海林的营养期以45日为宜,参照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5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海林的护理期以20日为宜,参照当地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周海林出事故时已满60周岁,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误工费用作适当赔偿,本院酌定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海林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故原告误工费为8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周海林治疗和鉴定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的标准计算,鉴定时原告周海林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17年*0.1(系数)=50450.9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周海林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其鉴定费为2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海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81215.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6950.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总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66950.9元);由被告冯再学赔偿4264.25元,被告冯再学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其多垫付的735.75元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海林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6950.9元,其中给付原告周海林76215.15元,给付被告冯再学735.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海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冯再学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930元(诉讼费原告周海林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周海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27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丁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