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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雷诉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388号原告张雷,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1号楼A座8层801-803,806-812室。法定代表人林云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前岭,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定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了室内装修设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某小区60-7#房屋装饰进行室内设计,设计周期由初步方案周期到深入方案周期的时间为2010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22日,协议设计费总额为15000元,原告预先支付了50%即7500元,本协议有限期一年,双方达成协议。协议成立后,被告并没有在设计周期内给原告提供设计方案,而是以出差在外进行推延,经多次协商之后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设计方案,之后原告继续找被告方负责的设计师联系,但是均被告知在外地出差没有回来,最后是不再接原告电话,原告找被告要求退款,被告依然推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设计费75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损失1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设计师与原告及业主至装修房屋进行了实地测量绘图等工作,在此基础上,被告为原告提供设计方案的初稿,最后方案需要与原告本人沟通,方案设计过程中,被告多次与原告和业主联系,但是原告和业主表示出国了,房屋的装修需要等一等,之后就无法联系到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尚层装饰室内设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某小区60-7#室内设计,设计费为15000元,签订协议时支付设计费的50%即7500元,初步设计方案周期为2010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22日。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签约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设计费7500元。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时提供设计方案为由起诉。被告在审理中提供设计图纸,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初步设计义务,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被告后补的,从未向原告交付过。被告称其在完成初步设计方案后曾多次要求原告确认,但均未联系到原告,但被告就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尚层装饰室内设计协议》、收据、《中海瓦尔登湖设计方案》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尚层装饰室内设计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予履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尚层装饰室内设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原告提供了设计方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设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其已经完成了初步设计方案是原告不予确认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雷设计费七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雷已预交,被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雷)。不服本判决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定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