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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喆与何桂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喆,何桂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张喆。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何桂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表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原告张喆与被告何桂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喆的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何桂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喆诉称:2012年12月3日6时40分左右,我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海安县黄河路建材市场西侧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有被告何桂军驾驶苏F×××××号车辆亦经上述地段与我同向行驶,被告所驾车辆的前部与我所驾车辆的尾部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我当日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叶、左额颞叶脑挫伤等,2013年1月14日好转出院。本起交通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桂军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何桂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2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6630.68元、误工费22678.2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853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50元、评估费1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何桂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何桂军已赔偿的5000元;要求两被告共赔偿205938.22元。被告何桂军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何桂军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909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对误工标准有异议,同意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同意按4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衣服、手机等损失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无相关记载;鉴定费和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何桂军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安县海安镇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黄河路建材市场西侧地段时,车辆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喆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2013年1月14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颞叶、左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6753.64元,其中被告何桂军垫付500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月14日、3月14日、4月14日、5月14日、6月14日到该院复诊。为此,原告共花去门诊医疗费504.60元(含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医疗费),以及一定的交通费。2012年12月28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何桂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喆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24日,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涉案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衣服、手机等物品损失作出海价认损(2013)2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意见为爱玛牌电动自行车517元、德尔惠羽绒服546元、牛仔裤40元、诺基亚N90手机修复贴损600元、眼镜镜框150元,财产损失合计1853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140元。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的委托,对张喆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了通海人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58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喆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和十级;误工期限按伤后180日计算;伤后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6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65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海安县久立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实行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月薪不低于2000元。2013年1月4日,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海安县久立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认定张喆2012年12月3日受伤系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妻蒋莉莉护理��蒋莉莉系盐城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被告何桂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非金属矿物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152元、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7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海安县久立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与海安县久立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的户口簿、户籍信息证明,盐城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会计从业资格证、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海安县价格认证���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告还提供了海安县久立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上班,公司亦没有发放工资,正常上班期间的月工资3450元左右。原告还提供了盐城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蒋莉莉从2012年12月3日到2013年3月10日请假未上班,公司亦未发工资,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为3500元/月。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与所在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蒋莉莉本身为公司财务人员,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以及银行打卡记录等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何桂军承担主要责任,张喆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47258.24元有海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42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24643.40元(29677元/年×20年×21%),计算标准和期限均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海安县久立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原告凭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以及因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非金属矿物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83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6349.40元(90.83元/天×180天)。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由其妻蒋莉莉护理符合常理,蒋莉莉系盐城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虽然原告仅提供该公司的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但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3500元/月并不超过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供其他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按125.99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3020元(90天×3500元/月÷30天+42天*60元/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人数、往返治疗的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费1853元经有权机构评估,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记载原告的车辆受损,并未记载其他物品损失,本院认为不能就此推定原告没有其他物品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2650元、评估费14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评估费计入财产损失费范围。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72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6349.40元、护理费130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费1993元(含评估费140元)、鉴定费2650元,合计214670.04元。被告何桂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据此,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93元,合计121993元。被告何桂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驾驶的机动车,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驾驶的非机动车,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2677.04元由被告何桂军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4141.63元。被告何桂军已垫付的5000元应当从其应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2199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何桂军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张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74141.63元,扣减被告何桂军已赔偿的5000元,被告何桂军仍应赔偿原告张��69141.63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001647136052502374)。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张喆负担143元,由被告何桂军负担572元(已由原告张喆代垫,被告何桂军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何培妮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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