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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何日范与何新昆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日范,何新昆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199号原告何日范。委托代理人何健渣,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新昆。委托代理人黄宇,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日范与被告何新昆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瑞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彦力和人民陪审员黄英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何日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渣、被告何新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的父亲何日楷系同祖兄弟,何日楷是兄,原告是弟。何日楷一生养育有六男一女,因原住宅面积有限,随着子女逐渐长大,儿女的住宿问题越来越突出。1982年,何新昆准备结婚,解决住房问题令哥哥何日楷万分着急,经常过来与原告及同族的兄弟们商量解决的办法。当时,原告有一块菜地(即182号地),原为一队的两个粪坑,因长期废弃不用,原告便用泥土来填用作菜地。因这块地不是正规的农田,生产队管理不严,可以用来建房。何日楷看中了这块地,便提出用其承包地(即359、360号地)跟182号地互换,拿182号地给何新昆建房。作为同族的兄弟,原告十分同情哥哥何日楷的家庭处境,便同意了何日楷换地的意见,达成了换地协议,但因两人是同祖兄弟,大家互相信任,没有签订换地协议,也没有报街委会批准。1984年街委会重新调整土地承包权时,已对原告与何日楷互换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扣出了原告承包地指标。1982年初,何新昆便在182号地上建简易房子居住并结婚生子。原告在359、360号地上耕作,先种水稻,后改种蔬菜,一直使用到2010年。1995年,因小孩上学读书急用钱,原告将360号地转让给周加旺,被告何新昆也于1992年将182号房转让给卢忠实。从1982年两家互换土地至2010年,大家和睦相处,双方均无异议。然而,2012年9月11日,何新昆在事先没有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以原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何新昆在诉状中捏造事实,欺骗法庭,诬告原告,后其以难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后,何新昆又拉来石头堆放在争议地上并强行施工(挖房屋基脚),后在街道群众和社区领导的劝阻下才停止施工。综上,被告为了达到非法侵占原告359号地的目的,不顾两家人的血缘亲情和街道群众的劝阻,故意对原告所有的359号土地进行侵占,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清除堆放在现争议地上的废旧汽车和石头,恢复土地原状,并支付因其于2012年9月11日向法院状告原告土地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南门街何氏家族族谱,证实何日楷、何日范是同祖的亲兄弟,原告是被告的叔叔;2、何日楷原房屋方位结构图,证实当时房屋居住条件很拥挤,有换地建房的必要;3、新生社区证明,证实182号土地是当时街委会调整给何日范;4、新生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359、360号宗地门牌系社区发给何日范;5、证人周加旺的证明,证实何日范于1995年将360号地卖给其,17年间没有人过问;6、卢忠实的情况说明,证实1996年街委会组织调解,解决互换土地补偿问题;7、组长李冰峰、黄颂东的证明,证实182号在土地调整时调给何日范;8、何日范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何日范承包的土地面积较多;9、何日范土地承包证,证实何日范承包的土地面积较多;10、南门街一组1984年12月量房漏户数,证实何日范被扣承包土地面积0.38分;11、何伟星证明笔录,证明其知道两家换地的内情;12、何新昆民事起诉状,证实其捏造事实来起诉;13、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实被告造假;14、图片,证实2011年10月师部门口无0.4亩的菜地,而是何新昆及几兄弟现住宅楼;15、何日楷1.1亩承包地位置及平面图,证实争议地的位置及面积;16、南门街一组城东路征用土地数据表,该数据表里与队里会计存档的数据一致。被告辩称,我方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的土地互换。原告私自将360号地转让给周加旺侵犯了被告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359、360号地是我方的承包地,另外,我方对新生社区居委会未经查实就将359、360号宗地的门牌划归何日范所有的行为保留提出诉讼的权利,适时追究新生社区居委会的侵权行为。182号地原为两个无人管理的粪抗,因长期废弃何日楷就拿来建房给儿子何新昆居住,并于1992年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182号地与何日范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因住房紧张急于建房才用359、360号地与其互换182号地,这一点从逻辑来说也不合理,我方住房紧张怎么可能用两块地去换其一块地?所以,我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归还占用被告的359、360号地,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何新昆土地承包证,证实何新昆承包的土地面积;2、桂房证字第1410号房产所有权证,证实182号房屋所有权;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182号房子属于何新昆;4、邓初直、邓邦强、何新规、何新伟、何秋波、巫提勇、何新生、何新备的证言,证实359号、360号是何新昆菜地;5、黄玉莲、黄生宁的说明,证实182号是无人管理的粪坑;6、收据,证实被告所交的修路费;7、靖西县城乱占地建房处理小组发放的通知、收款收据两张,证实182号房户主是何新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承包证系1985年颁发的,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在182号地建房子,后将该房卖给了卢忠实,但没有转交将该房屋的相关证件,卢忠实已在右江日报登报声明这些证据作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8、9、1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认为宅基地的权属应当由政府颁发的证照加以确认才是合法有效,土地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发放门牌是不合法的;对证据5,被告在2012年才知道这件事情;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仅是卢忠实的一面之词,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且街委调解应当有笔录;对证据7,认为不合法,土地调整应当有政府文件加以确认;对证据10,认为何日范的承包地被扣除是因为其家庭成员自然减员(比如老人死亡及外嫁女等);对证据11,认为何伟星当时不是在场人只是道听途说而已;对证据12,认为被告捏造事实;对证据13,认为被告没有造假;对证据14,认为师部门口的0.4亩地在被告的承包证里已明确注明;对证据16,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日范与被告何新昆的父亲何日楷系同祖兄弟。原告诉称,1982年,被告何新昆的父亲何日楷急于建房,便将其承包地(即359、360号宗地)跟原告何日范的菜地(即182号宗地)互换,后何日楷即在182号宗地上建房,该房由何新昆居住。被告何新昆没有承认原告所诉称的土地互换事实,并主张该讼争地即359号宗地系其承包地。原告何日范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靖西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8月30日颁发的,该证记载:人口为5人,承包土地为2亩3分8厘,承包项目为田0.68亩、地1.10亩。而被告何新昆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则是靖西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3月24日颁发的,该证记载:人口为4人,承包土地为1亩1分0厘;地名为师部门口菜地1块0.4亩、酒厂菜地1块0.32亩、加工厂田1块0.2亩、百邱旱地1块0.18亩。1992年,何新昆办理并取得了182号宗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并将该房转让给卢忠实。1995年,原告何日范将360号宗地转让给了周加旺。2012年9月11日,何新昆曾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何日范清除堆放在原告承包的责任菜地(即359号宗地)的废旧建筑垃圾,恢复承包地原状,后何新昆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何日范认为359宗号地系其承包地,遂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新昆停止侵害,清除堆放在现争议地上的废旧汽车和石头,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因其于2012年9月11日向法院起诉其土地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享有讼争的359号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针对该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均认为讼争的359号宗地系其所有,但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已依法就此问题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仍然坚持其诉讼主张。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依法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故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日范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何日范已预交的受理费125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瑞娟审 判 员  王彦力人民陪审员  黄英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