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汪丽萍与张小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丽萍,张小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35号原告:汪丽萍。被告:张小腊。原告汪丽萍与被告张小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丽萍诉称:2010年上半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1月份,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小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小腊书面答辩称:2008年冬,原、被告相识,双方产生感情。借款不真实的,在原告提出被告有积蓄200000元才能结婚,被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0多元。被告现经济困难,不然也就支付原告了,毕竟双方同居了一段时间。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上半年起,被告张小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1月份,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汪丽萍与被告张小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属于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书面辩称,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腊给付原告汪丽萍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小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金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