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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陶╳与被告黄水╳、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黄水x,黄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陶x,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区,经常居住地广西××村路。委托代理人陶泽x,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委托代理人陶某,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鸣。被告黄水x,男,1952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委托代理人黄x,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被告黄某,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委托代理人黎炬x,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原告陶x与被告黄水x、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卫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丽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陶x的委托代理人陶泽x、陶某,被告黄水x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黎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x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黄水x驾驶桂KGN**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黄某)搭载一人沿乡道守锡塘—葵山线由守锡塘往葵山方向行驶,至该线2KM+950M处,遇董基记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陶x的桂AGT**号小轿车对向驶来,两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毁损。该事故经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2)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水x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董基记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后,产生维修费778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原告的车辆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水x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50%,数额为2940元,合计黄水x应赔偿原告4940元。黄某转借摩托车给无驾驶证的黄水x,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黄水x和黄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9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驶证,证明车辆的权属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情况;4、汽车维修施工单,证明汽车维修的部位;5、修车发票,证明汽车的维修费用情况;6、汽车检验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检测费100元。被告黄水x辩称,1、原告车辆的后视镜换掉了,应该是新的,就不应该再存在喷漆;2、陶x诉黄水x不合理,要诉就诉董基记。被告黄水x没有向法院提供有证据。被告黄某辩称,1、原告维修汽车时没有告知我方,要维修也应按交警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中车辆损害程度进行维修,并且原告的维修金额过高,不知道原告还维修了什么项目;2、原告更换车辆损坏零件的费用也过高。被告黄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而损坏的部位是:左前轮叶子板和左后���镜。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有否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如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4日,黄水x驾驶桂KGN**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一人沿乡道守锡塘—葵山线由守锡塘往葵山方向行驶,至该线2KM+950M处时(葵山村委路段),遇董基记驾驶的桂AGT**号小车对向驶来,两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水x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民8日,原告的车辆经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左前轮叶子板变形,左后视镜折断,转向系、制动系各部件齐全有效,连接紧固,转向系转动灵活,路试无异常。2012年9月15日,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2)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黄水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董基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8月23日,原告的车辆在兴业县兴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检测,用去检测费10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将其车辆送到南宁市莎啦啦汽车装饰养护部维修,用去费用77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本应得到侵权方的赔偿,但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的损坏情况,倒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原告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坏部位。而原告把车辆送到维修部修理时既没有对车辆需维修的部位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与侵权方进行协商选择修理地点与修理厂家。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所进行修理的部位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表明的损坏部位又不完全一致,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修理的部位是否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部位。对其修理的费用因没有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本院也无法确认其车辆损坏的价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卫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