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刑附民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凤和、于淑芹与被执行人周占闯故意杀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凤和,于淑芹,周占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附民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胡凤和,住吉林市。系被害人胡某某之父。申请执行人于淑芹,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住吉林市。系被害人胡某某之母。被执行人周占闯,住吉林省永吉县。申请执行人胡凤和、于淑芹与被执行人周占闯故意杀人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人周占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占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和、于淑芹人民币378,074.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和、于淑芹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二次向吉林市永吉县一拉溪镇政府发出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吉林市永吉县一拉溪镇政府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周占闯所有的关于中新吉林食品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费共计64,797.00元,后我院依法将上述扣划款项交给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周占闯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吉中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刘天舒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晓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