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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4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谢小敏、曲振与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敏,曲振,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037号原告谢小敏。原告曲振。委托代理人吴红斌,四川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四川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昭琪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马昭琪。委托代理人蒋天庆,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浩然,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谢小敏、曲振诉被告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谢小敏、曲振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斌、张玲玲、被告昭琪公司的代理人蒋天庆、邱浩然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二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按月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实际共同向被告出借192万元,被告向原告谢敏及原告曲振的委托人李莉出具借款收据,期满后,被告不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本金192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还款利息及按银行逾期罚息支付滞纳金至被告还款毕止。被告代理人辩称,昭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去世,目前仅有取款单上注明用途为2012年9月20人还款50000元给谢敏,其他的银行转账记录我们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谢小敏、曲振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0日,二原告谢小敏、曲振于2012年7月20日与被告昭琪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昭琪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二原告谢小敏、曲振共同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昭琪公司,并由被告昭琪公司按月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谢小敏及原告曲振的委托人李莉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昭琪公司汇款共计192万元;期满后二原告谢小敏、曲振数次要求被告昭琪公司还款,均遭到拒绝;为维护自身权益,二原告谢小敏、曲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已经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义务。对被告代理人主张其已经归还8万元给原告谢小敏的观点,因未能列举证据印证属实或原告同意属实,其抗辩理由本能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状中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后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谢小敏、曲振偿还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归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谢小敏、曲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6040元,由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晓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