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仁润与李永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润,李永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49号原告:陈仁润,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谢福鹏,霍山县黑石渡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和,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李长虹,男,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胡良燕,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仁润诉被告李永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公开审理,于2011年12月21日依法作出(2011)霍民二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以(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49号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福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虹、胡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润诉称:原、被告及刘建章是朋友关系。2004年,被告邀请原告和刘建章共同合伙购买原安徽省皖西层压板厂的旧厂房及土地使用权。2004年11月10日,原告交给被告投资款10万元。后以被告名义以63万元的价格竞拍取得了上述旧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该旧厂房及土地一直闲置至2010年9月。2010年9月2日,被告与霍山县黑石渡镇人民政府(下称黑石渡镇政府)达成《土地收储协议书》,黑石渡镇政府给付土地收储及附属房屋价款365万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支付黑石渡镇政府10万元房屋拆迁费,被告净得款355万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仅支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及合伙盈余分配款15万元,剩余盈余未分配给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盈余分配款313385元及利息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投资购买原安徽省皖西层压板厂的旧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合伙投资款10万元;2、破产清算账目移交表和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被告的收条、欠条等,证明被告竞拍原安徽省皖西层压板厂的旧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实际支付63万元;3、合伙出资购买合同、被告的两张收条,证明被告与刘建章签订购买原安徽省皖西层压板厂的旧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合伙协议及刘建章支付被告合伙投资款20万元,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原告按出资比例应享有盈余分配、承担亏损的权利义务;4、土地收储协议书、补充协议、领款收据三份,证明原被告合伙购买的旧厂房及土地被黑石渡镇政府收储,被告实际收取土地收储款355万元。被告李永和辩称:被告与原告、刘建章合伙购买的是28000㎡土地及一栋办公楼,总价款为66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后被告又给付当地村委会协调费7万元,加之契税2.64万元、佣金3.3万元,28000㎡土地及一栋办公楼取得实际花费78.94万元。原告仅给付被告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分红比例,应按出资占成本的比例来确定分红比例为12.67%。原告实际应按利润总得的12.67%来分红。被告独自出资7万元购买了3667㎡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楼2栋,与原告无关。2004年购买至2011年收购的7年间,被告花去规划、看管、运作等管理及增值费用325255元(差旅、用车等未计算)。以上是该讼争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应给付原告312536.59元,已给付原告25万元。原、被告没有约定分红时间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就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拍卖公告,竞买申请登记表,现场成交确认书,购买土地票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刘建章三人竞拍的28000㎡土地及一栋办公楼竞拍价为66万元。第二组:土地契税,村协调费据2张,拍卖佣金。证明被告给付当地村委会的协调费7万元,契税2.64万元、拍卖佣金3.3万元。第三组:法院收据一张,虚假拍卖文件一组,《土地证》一份。证明1、合伙人刘建章前期更改拍卖文书,使得土地面积达到31667㎡。2、为了符合31667㎡,被告通过破产清算组,独自出资7万元购买了3667㎡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楼2栋,土地总面积达到为31667㎡。该3667㎡面积与2栋住宅楼与原告无关。第四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山水﹒美墅设计图、会议纪要、设计费3张,招待费单据,测绘费单据,看班费证明。证明被告为购买的土地开发安徽霍山·山水美墅项目,支出设计费为18万元,招待费91528元,测绘费1527元,看管人员工资52200元,共计325255元。第五组:《土地收储协议书》,《补充协议》,《拆迁费单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收储总价为365万元,并扣除10万元房屋拆迁款,实际收到款项355万元。原告收到被告给付25万元。经过庭审中举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竞拍的土地是31667平方米。对第二组,契税由清算组支出,单据确认的面积是31667平方米。土地协调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佣金已经在清算组的支出中支付。对第三组,7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招待费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可以认可被告支出招待费5万元。对测绘费无异议,设计费没有合法的票据。看管费用不具有真实性。但庭审后,原告认可被告支出看管费2.04万元。对第五组,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3、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实际给付竞拍款为56万元。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被告所举证据第一组中拍卖公告,竞买申请登记表,现场成交确认书,与第二组中土地契税及第三组证据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中招待费、看管费,原告认可的招待费5万元,看管费2.04万元,予以认定,其他因其证据不完全具备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对第二组中契税2.64万元,因该款发票在破产清算组账目中支付,对被告主张由其支付,不予认定。第四组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山水﹒美墅设计图、会议纪要、设计费,因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确认,且设计费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认定,但对被告主张的与事实不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0月,原告陈仁润与被告李永和及其案外人刘建章达成口头合伙竞拍原安徽省皖西层压板厂土地使用权(含地面建筑物)意向。10月31日,三人以66万元价款竞拍成功。11月1日,李永和与刘建章签订《合伙出资购买合同》,约定:李永和、刘建章共同出资66万元(竞拍价、不含其他费用),购买原安徽省皖西层压板厂31667㎡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建筑物;李永和出资44万元,控股三分之二,刘建章出资22万元,入股三分之一;将来开发投入和利润分成按股份计算;其他费用按股份摊付。11月10日,李永和出具载明“收到陈仁润集资购旧厂房及土地款壹拾万元整,具体协议待定”的收条,收取陈仁润10万元。截止11月30日,李永和共缴纳竞拍价款56万元,余款10万元出具欠条至今未付。12月7日,李永和取得上述31667㎡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查明:被告分别于2004年11月6日支付拍卖费3.3万元,2004年12月5日支付黑石渡村委会土地协调费5万元,2005年12月12日支付破产清算组搬迁补偿费7万元,2006年12月16日支付黑石渡村委会土地协调费2万元,2007年6月1日支付霍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测绘费0.1527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因合伙事宜共支付招待费5万元,看管费2.04万元。2010年9月2日,被告与霍山县黑石渡镇政府签订土地收储协议,约定霍山县黑石渡镇政府以365万元购买本案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建筑物。2010年9月16日,被告从霍山县黑石渡镇政府领款180万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又从霍山县黑石渡镇政府领款185万元后,向霍山县黑石渡镇政府支付本案房屋拆迁费10万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仁润、被告李永和、案外人刘建章共同投资购买原安徽省皖西层压板厂31667㎡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建筑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合伙关系应予确认。原被告及刘建章合计投资额为66万元,原告投资1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5.15%。被告缴纳竞拍价款56万元,余款10万元出具欠条,该10万元欠款,被告表示由其个人清偿,可以视为被告出资到位。被告支付的拍卖费3.3万元,搬迁补偿费7万元,土地协调费7万元,测绘费0.1527万元。招待费5万元,看管费2.04万元,房屋拆迁费10万元,合计34.4927万元,是被告经营管理合伙财产支出的费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合伙财产是原被告及刘建章合伙竞拍的31667㎡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建筑物变现款365万元,扣除经营管理费用34.4927万元,即330.5073万元。原被告没有约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原被告对合伙财产的分配,应当按出资额比例确定。因此,原告按其出资额比例,应分配330.5073万元×15.15%=50.071856万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5万元,所以,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25.071856万元。关于原告要求0.5万元利息的请求,原告没有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被告与原告、刘建章合伙购买的是28000㎡土地及一栋办公楼,被告独自出资7万元购买了3667㎡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楼2栋;原告应按利润的12.67%来分红,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其支付契税2.64万元,因该款发票在破产清算组账目中支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其他支出,除本院确认的外,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和给付原告陈仁润合伙财产分配额25.07185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仁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原告陈仁润负担1340元,被告李永和负担4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传生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小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