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初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金龙与被告刘文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龙,刘文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初字第3507号原告郑金龙,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瑞丰,玉田县散水头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文彬,男,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郑金龙与被告刘文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龙及委托代理人曹瑞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彬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龙诉称,2012年9月1日13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珠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家店村路段时,遇顺行的被告刘文彬驾驶的蒙L×××××号低速普通货车,由于前方被告车辆躲避路面水坑,原告不慎撞上被告车辆,致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文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治疗需要,经申请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等。被告刘文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189.53元、误工损失4800元、护理损失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共计36549.53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0619.8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变更为22202.13元、误工费变更为10440元、护理费变更为240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80元、法医鉴定费变更为1200元、交通费变更为500元,变更后各项损失合计42728.61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刘文彬按次要责任的30%予以赔偿,共计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9161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形成原因,经认定原告郑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文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玉田安康医院、玉田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附费用明细及每日清单6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22202.13元。4、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14页、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2页,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5、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情况。6、原告转院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合理转院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7、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5500元。8、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元。9、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工作,月工资3800元,伤后在家养病四个多月,工资停发,证明原告误工期限及误工损失情况。10、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程建新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妻刘国玲在中顺洁柔纸业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从而证明护理费损失情况。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文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2、被告刘文彬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刘文彬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年检有效。被告刘文彬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3时许,原告郑金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珠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家店村路段时,遇顺行的被告刘文彬驾驶的蒙L×××××号低速普通货车,由于前方被告车辆躲避路面水坑,原告不慎撞上被告车辆,致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文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文彬驾驶的蒙L×××××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经原告申请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等。经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责任分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医疗费变更为22202.13元,并提供了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80元;原告之伤经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5500元,属于取内金属固定物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原告之妻刘国玲在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作及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之妻进行了护理的证明,但未能证明刘国玲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行业职工平均日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100.27元,原告住院24天,护理费为2406.48元。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本人从事建筑行业,月工资3800元,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证明,本院参照建筑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即日平均工资87元,原告之伤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误工损失为104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但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地点,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2728.61元。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刘文彬应承担30%责任,原告郑金龙应承担70%的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文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6.48元、误工费104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346.48元,其余19382.13元由被告刘文彬按30%责任,承担5814.6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彬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刘文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金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结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刘文彬承担事故的30%责任,原告郑金龙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刘文彬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文彬按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金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34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文彬赔偿原告郑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58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原告郑金龙负担6元,被告刘文彬负担33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刘文彬给付原告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代理审判员 叶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