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承包了单县舜和雅苑住宅小区的建筑工程,原告从中承接了部分工程。2010年2月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46860元,被告出具了由其签字的人工费结算单一份,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并于2011年7月16日为原告书写了保证书一份,但保证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工程人工费46860元。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承包了单县舜和雅苑住宅小区二期建筑工程,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从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中承接了部分‘木工支模’工程,被告支付人工费,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原告称自己所持的合同书已丢失。原告遂雇佣工人施工,于2010年2月工程完工。2010年2月13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书写了结算清单,该清单显示原告从事1#楼、2#楼、15#楼的工程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238895元,扣除借支款等款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6860元。经原告催要,2011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工程款保证书:舜和雅苑二期工程2#、15#楼、1#楼所欠工程款在8月15之前付清,否则后果自负。2011年7月16日,朱某某”。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工程款结算清单、欠款保证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单县舜和雅苑住宅小区二期建筑工程后,将部分‘木工支模’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扣除原告的借支款等,被告尚欠原告4686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书写的结算清单及欠条,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68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46860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仍未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建筑工程款46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