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中与沈建良、郭春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沈建良,郭春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513号原告李中。委托代理人陈忠华。被告沈建良。被告郭春亚。原告李中与被告沈建良、郭春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华、被告郭春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沈建良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2年8月5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确认已经收到现金100000元。该借款由郭春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到期后,沈建良仅支付两个月利息,之后再未还款,郭春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沈建良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郭春亚对上述沈建良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沈建良未作答辩。被告郭春亚辨称:之前曾按每月5%支付利息,已经支付了五六个月,均通过胡斌(同音)支付给原告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沈建良向原告借款并由郭春亚担保的事实。经质证,郭春亚无异议。该证据虽未经沈建良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沈建良、郭春亚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沈建良未按约返还借款,郭春亚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春亚提出其已按月利率5%支付部份利息,且该利息交原告代理人胡斌(同音)的辩解,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沈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建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中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郭春亚对上述沈建良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沈建良负担,郭春亚负连带责任。该费李中已向本院预交,沈建良、郭春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