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孙子平与张正亚,靖江市顺达汽配服务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子平,张正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孙子平委托代理人孙勇军被告张正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责人龚学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月华原告孙子平与被告张正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勇军、被告张正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3时05分左右,被告张正亚驾驶苏MF29**号中型普通货车从靖江市正大电子衡器厂由南向北驶入靖江市江平路过程中,车辆左前侧与原告孙子平驾驶的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孙子平受伤。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正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7156.05元(其中被告张正亚垫付161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误工费17953元,护理费90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230元(被告张正亚垫付),鉴定费228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2932.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正亚赔偿。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张正亚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原告的16392.9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膳食费168.3元,我司认可1700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14元;误工费因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收入,故认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655元/年计算6个月,即4327.5元;护理费认可55元/天,计6125元;营养费认可15元/天,计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损认可1300元;施救费因我司未定损,故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3时05分左右,被告张正亚驾驶苏MF29**号中型普通货车从靖江市正大电子衡器厂由南向北驶入靖江市江平路过程中,车辆左前侧与原告孙子平驾驶的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孙子平受伤。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正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第3、4、5前肋骨骨折等,6月15日出院,共计用医疗费17156.05元(其中伙食费168.3元,被告张正亚垫付16162.9元)。另查明,苏MF2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诉讼前,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术后,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颅脑外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正亚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照准,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正亚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应予认定,伙食费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但能证明原告事故前从业情况,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本省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前取得道路货运经营资格,并非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车损,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施救费亦是原告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00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952元、护理费678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300元、施救费23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8036.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416元,被告张正亚赔偿8620.85元,因张正亚垫付17692.9元,为避免讼累,多支付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子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8036.8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99416元,被告张正亚赔偿8620.85元(已履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90343.95元,给付被告张正亚907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鉴定费2285元,合计2765元,由被告张正亚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张正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