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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招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世磊、王书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阜山信用社,刘世磊,王书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招商初字第530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阜山信用社。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负责人吕文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汇亭,该社职工。被告刘世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书学,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阜山信用社与被告刘世磊、王书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汇亭到庭,被告刘世磊、王书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阜山信用社诉称,被告刘世磊于2003年4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万元,由被告王书学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00元,余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刘世磊、王书学偿还借款9800元,2012年8月20日前的利息5506.13元,并承担借款9800元至还款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世磊、王书学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被告刘世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世磊提供借款1万元,月息率为6.18‰,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书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书学自愿为被告刘世磊依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刘世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万元,被告刘世磊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2004年4月14日借款到期,被告刘世磊偿还本金200元。2004年4月29日、2006年3月16日、2007年6月15日、2008年8月12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8月11日、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刘世磊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4年4月29日、2006年3月16日、2008年3月16日、2010年9月11日、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王书学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2年8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世磊偿还借款1万元,2012年8月20日前的利息5506.13元,2012年8月21日至还款日的逾期利息,被告王书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世磊、王书学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世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学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于2008年3月16日向被告王书学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又于2010年9月11日向被告王书学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次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时间间隔超过2年,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书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阜山信用社借款9800元,利息5506.1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并负担借款9800元从2012年8月21日至还款日按月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刘世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O一三年十��三十日书记员  林海英第12页第1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