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唐运渝与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运渝,苏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797号原告唐运渝。委托代理人陈晓惠,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娜。原告唐运渝与被告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运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运渝诉称,被告苏娜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唐运渝借款9100元,当时约定2012年5月2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苏娜以资金周转不灵未归还该笔借款,并于2012年7月3日再次向原告唐运渝借款46600元,同时约定共计借款6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唐运渝多次要求被告苏娜归还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娜归还原告唐运渝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2年9月31日起支付逾期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2、被告苏娜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保全费670元、诉讼费650元)。原告唐运渝为支持其所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唐运渝的身份证、被告苏娜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1页,拟证明被告苏娜分三次向原告唐运渝借款,第一次是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苏娜出借现金9100元,第二次2012年7月2日向被告苏娜出借现金4300元,第三次2012年7月3日向被告苏娜出借现金466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苏娜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被告苏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由于被告苏娜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唐运渝诉讼主张进行抗辩以及放弃对原告唐运渝案件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唐运渝应对其案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承担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唐运渝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程序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唐运渝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4日,被告苏娜向原告唐运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运渝人民币9100元,于5月20日还清。苏娜2012年4月24日”。2012年7月3日,被告苏娜再次向原告唐运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运渝人民币四万六千六佰元整(46600),于2012年9月30日还清。共计六万元整,于2012年9月30日还清。苏娜2012年7月3日”。两张借条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在纸的右上角,书写有:“借4300元,2/7”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苏娜未归还借款,原告唐运渝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苏娜向原告唐运渝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但被告苏娜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唐运渝要求被告苏娜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苏娜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逾期并未归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唐运渝起诉要求被告苏娜自2012年9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9月并无31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0月1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运渝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苏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苏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渭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