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朱千敏与俞光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千敏,俞光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朱千敏。被告:俞光南。原告朱千敏为与被告俞光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静霞独任审判。因被告俞光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千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光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千敏起诉称: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黄沙、瓜子片等建筑材料。2012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几经催讨,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50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50元的事实。被告俞光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3250元未付,显属无理,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俞光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买卖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俞光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千敏货款13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元,由被告俞光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小象代理审判员 葛静霞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