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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到自己原先工作过的丽水市莲都区环城路“广州本田4S”店,进入310房间,窃得被害人张能放在床头柜上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837元)。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张能的陈述;4、证人徐某、许某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估价书;7、抓获经过;8、扣押决定书;9、发还清单;10、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追归及赔偿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