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周口市龙图印刷有限公司、吴威振、王献迎侵犯著作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龙图印刷有限公司,吴威振,王献迎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周口市龙图印刷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张埠口村;法定代表人吴威振。诉讼代表人朱X,男,1971年10月15日生于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人吴威振,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于川汇区。2013年3月6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经周口市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2013年8月16日因生活不能自理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献迎,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于南阳市。2013年3月6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经周口市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亚龙,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周口市龙图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威振、王献迎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周口市龙图印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表人朱X、被告人吴威振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被告人王献迎及其辩护人王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以来,周口市龙图印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威振伙同公司直接责任人王献迎,大量印制侵权盗版出版物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非法出版物并进行销售,2012年11月30日,周口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对周口市龙图印刷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查处其中《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教材》、《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考试手册汽车类》、《道路交通安全法与相关知识考试题库》、《安全驾驶从这里开始》4种侵权盗版出版物15376册,涉案金额495014元。非法出版物《安全驾驶从金鸿马开始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考试题库汇编(最新版)》、《驾驶人科目一考试题库汇编》、《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考试题库汇编》、《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入科目一考试标准题库(汽车)》、《道路交通安全法与相关知识考试题库》(第五版)等五种图书3542册,涉案金额8381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印刷盗版图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周口市龙图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吴威振、王献迎对指控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威振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由于自身残疾,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吴威振主观恶性较小。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献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王献迎家中生活困难需其照料,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周口市龙图印刷有限公司是被告人吴威振注册登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其他印刷品。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吴威振伙同公司聘用人员王献迎,公司在经营期间利用招聘人员大量印制侵权盗版出版物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非法出版物。2012年11月30日,周口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对周口市龙图印刷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查处时,查获非法出版物18918册。其中《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教材》、《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考试手册汽车类》、《道路交通安全法与相关知识考试题库》、《安全驾驶从这里开始》4种侵权盗版出版物15376册,涉案金额495014元。非法出版物《安全驾驶从金鸿马开始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考试题库汇编(最新版)》、《驾驶人科目一考试题库汇编》、《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考试题库汇编》、《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入科目一考试标准题库(汽车)》、《道路交通安全法与相关知识考试题库》(第五版)等五种图书3542册,涉案金额83816元。上述九种出版物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认定上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威振、被告人王献迎的供述,证人证言:证人王X、证人李X、证人程X、证人宋X、证人徐X、证人张X、证人刘X、证人、李X、证人韩X、证人魏X、证人王X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搜查笔录二份及扣押物品清单三份、情况说明两份、周口龙图有限公司汇款存款明细以及业务往来凭证、龙图印刷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的情况说明、关于印刷行业印刷经营活动的情况说明、印刷通知单一份、印刷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税务登记证、印刷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证据保存清单一份、非法出版物清单及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被查封的非法出版物照片、河南省设立印刷企业申请表以及验资报告、案件移送函以及移送单、账本三册,辨认笔录两份,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辩护人提交一份被告人王献迎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周口市龙图印刷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复制印刷、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九种图书共计18918册,被告人吴威振身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明知是侵权图书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聘用王献迎并组织人员复制印刷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侵犯了他人的专有出版权和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被告人吴威振负主管责任,被告人王献迎是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威振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属一人责任有限公司,应对公司复制印刷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王献迎属公司聘用人员,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印刷的图书被查获后未流入社会,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王献迎的辩护人提出从犯问题,经查:在公司复制印刷侵权图书过程中,被告人王献迎直接参与并负责管理,故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关于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献迎到公安机关是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不是主动投案,故自首不能成立。但在接受公安人员调查时,能如实供述,属坦白,量刑时可从宽处罚。故辩护人提出从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他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将综合予以考虑。鉴于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进行量刑,对被告人王献迎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周口市龙图印刷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吴威振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20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至本院。)被告人王献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平安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