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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贞华与李丽珍、邝惠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贞华,李丽珍,邝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502号原告刘贞华,女,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振清,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连斌,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珍,女,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被告邝惠彬,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刘贞华诉被告李丽珍、邝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连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丽珍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丽珍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就将10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李丽珍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每月3%计算。同时约定,被告李丽珍用一处登记在被告邝惠彬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房产权证号为莞字第02000474**号)。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按未还款金额每日1%计收违约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拖延给付,现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欠款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自2012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3%计算,暂计至2013年2月28日止);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暂计至2013年3月8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200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为67000元(自2013年1月1日暂计至2013年3月8日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丽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丽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丽珍向原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按每月3%计算,自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后,逾期还款按每日1%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在合同上亦列明了李丽珍需承担该合同及与该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等费用。同日,被告李丽珍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李丽珍承诺于2012年12月29日还清款项,但被告李丽珍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催收款项,于2013年3月8日委托了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结婚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对被告李丽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李丽珍偿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按每月3%计算,逾期还款按每日1%的标准计收违约金,上述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及违约金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从被告李丽珍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30日起计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2月29日止,违约金应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被告李丽珍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甲方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等费用”的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而支出了律师费用1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李丽珍承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丽珍承担律师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系被告李丽珍与邝惠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丽珍向原告所借,被告邝惠彬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邝惠彬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珍、邝惠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贞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2012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李丽珍、邝惠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贞华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丽珍、邝惠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贞华支付律师费12000元。四、驳回原告刘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唐珺珺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念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