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代表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陆洋,男,1989年3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57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井全,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陆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系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人民币90320元。2013年5月6日,彭东驾驶上述被保险机动车在丰碱路柳树圈道口北侧行驶时,因驾驶不慎撞在路旁的人行道树上,致车辆损坏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68213元、公估费2040元、吊装费900元、拖车费400元、拆解费3400元,合计人民币74953元。一审法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身总损失人民币68213元及公估费2040元、吊装费900元、拖车费400元、拆解费3400元,合计人民币74953元有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及其他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总损失74953元,因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总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额903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额范围内按原告在事故中所应承担责任100%,即人民币74953元全部赔偿原告。因为拆解费、公估费为查明损失数额所必须,按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所辩原告损失数额过高,但原告损失有公估报告相证明,被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57小型轿车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749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上诉称:1、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的依据为天元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但在公估报告明显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以及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该公估报告没有公估人员的亲笔签字,同时该报告中提供的公估人员资质证书与打印的公估人员的姓名也不一致,因此根本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在对车辆进行评估作价时也没有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缺乏客观性。2、公估费、拆解费、吊装费不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上诉人主张这些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这些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件不能证明当时已经年检,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4、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应当剔除17%的税费及工时费用。被上诉人李陆洋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李陆洋提交了天元公估有限公司的业务资格证、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鉴定师刘铁的资质证书(均加盖了天元公估有限公司公章),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已超举证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公估报告中公估人员姓名与资质证书不一致,但被上诉人李陆洋在二审开庭提交的天元公估有限公司的业务资格证、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鉴定师刘铁的资质证书均能证实该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判决被上诉人的车损并无不当。公估费、拆解费、吊装费是为了查清和解决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赔付。被上诉人提交的行驶证是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上诉人主张该行驶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不影响其依据公估鉴定报告主张车损的权力,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