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秀周与吴长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周,吴长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杨秀周,男,1940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农民,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来发,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雄狮,黔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被告吴长福,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农民,住铜仁市万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京12**号柏树大厦B区一楼。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秀周诉被告吴长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春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来发、被告吴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周诉称:2014年3月19日9时16分,被告吴长福驾驶皖BK81**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往碧江区开发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交警大队门口南5米处时,该车正前部与从人行林横道过道路的行人杨秀周相撞,造成原告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长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后叉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2、左侧半月板内侧后角III度损伤;3、左前后交叉带损伤;4、左膝内侧副带及带损伤。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花去的19600元医疗费已由被告盛宝发和刘开勇交付;由于被告给原告身体造成了巨大损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原告66025元的经济损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第一和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金33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1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鉴定复查费2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6025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本案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复查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鉴定前的复查费用265元;2、残疾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伤残鉴定收费700元;3、木弄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属于泥工师傅;4、劳务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2010年9月16日到2013年4月16日止,在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务工,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标准;5、原告母亲杨碧仙的残疾证,拟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6、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车祸伤致颅脑外伤,定十级伤残;7、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盛宝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绍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出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的事实;9、诊断证明书1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的事实;10、原告之母杨碧仙的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的年龄;11、坝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和兄弟姐妹情况;12、坝黄镇木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母杨碧仙系残疾人,由原告三兄弟共同抚养的事实;13、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市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妇于2011年3月15日至今,在碧江区人民路31号附51号租房居住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9、10、11、12号证据三被告均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13号证据有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碧江区居住的情况,其应该有暂住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盛宝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盛宝发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开勇辩称:盛宝发借刘开勇的车,双方之间不是聘用关系。车主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万元左右,由于原告是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我们要求原告返还,还有修车费也一样。被告刘开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绍喜的诊疗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款收据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刘开勇垫付医疗费20344.92元的事实;3、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张绍喜住院56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需要提供当地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未能提供的,以户籍所在地计算。生活费1680元认可;营养费1000元不认可;护理费4480元过高;误工费12500元,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元计算有误,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可酌情考虑1000元左右;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出险车辆信息表,拟证明肇事车辆贵D991**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保险车辆承保信息的事实;2、机动车辆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3、保险车辆肇事修复协议书,拟证明摩托车的损失即修理费,经过和修理厂评估只有9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号没有意见,对证据3号有意见,认为修理厂没有价格鉴定资质。二被告对证据1、3号没有意见,对证据2号有意见,认为自己也不应该承担。经审查,对1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号该证据达不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3号证据,是经过保险公司与修理厂评估的价格,原告未申请损失评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6时30分,被告盛宝发驾驶贵D991**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口县往铜仁市碧江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修线S305线13KM+200M处时,该车左前侧保险杠部位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张绍喜驾驶的贵D063**号普通二轮摩托左后侧保险杠相撞,造成贵D0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绍喜及乘坐人杨建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颞部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腰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用去的19600元医疗费已由被告刘开勇交付;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盛宝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绍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建友无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56天,住院用去医疗费19600元,被告刘开勇已经全额支付。2013年7月30日,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张绍喜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本案事故发生时,贵D991**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开勇,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张绍喜在重庆渝万集团公司务工,并在碧江区人民路31号附51号租房居住已满一年以上。还查明,被告盛宝发与被告刘开勇系朋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盛宝发借用刘开勇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盛宝发驾驶贵D991**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绍喜驾驶的贵D063**号普通二轮摩托左后侧保险杠相撞,造成原告张绍喜及杨建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铜公交认字(2012)第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宝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绍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建友无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盛宝发、原告张绍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贵D991**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对原告杨建友的伤残后果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部分再按照过错比例划分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贵D991**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即被告刘开勇与被告盛宝发系雇佣关系,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被告盛宝发借用并驾驶被告刘开勇所有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刘开勇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盛宝发与被告张绍喜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以被告盛宝发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绍喜承担30%的责任为宜。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贵D991**号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盛宝发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是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全面正确的理解,不能简单地依据户籍登记地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该司法解释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不能用价值来计算,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人员,但在铜仁市碧江区务工并租房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是已经融入到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根据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具体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的赔偿标准为(18700.51元/年×20年×0.1=374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但鉴于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56天予以支持,即营养费应计算为168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因车祸导致受伤住院,其在住院期间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都会有一定程度的降低,并且原告的伤经鉴定部门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人护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应以一人护理为原则,本案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应为:22243元/年÷365天×护理人数1人×56天=3413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125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残疾程度以及本市地方经济水平,本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市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中被抚养人为原告之母杨碧仙1938年4月21日出生。被抚养人的扶养费为(12585.70×5年×0.1)÷3人=2098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和鉴定复查费265元,系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交相应损失的依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公司和修理厂的评估损失,酌情赔偿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6373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另案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另案受害人杨建友59754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万元+伤残赔限额项下49754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377元(伤残赔限额项下59377元+财产损失1000元)。余额336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盛宝发的责任划分,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008元、被告盛宝发应承担70%的责任即2352元。对于被告刘开勇先行垫付的医药费20345元,被告盛宝发仍应承担70%的责任即14242元。对于被告盛宝发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3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52元。对于被告盛宝发另行应承担的14242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刘开勇本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喜人民币603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喜人民币2352元。二、驳回原告张绍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693元,由被告盛宝发承担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655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龙春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远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