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孙银妹与喻剑平离婚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银妹,喻建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孙银妹,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喻建平,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银妹与被告喻建平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银妹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银妹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银妹撤回对被告喻建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银妹承担。审 判 员 吴廷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