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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刘某、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王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9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邵婷婷。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9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方上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王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杨某、王某、吴某及辩护人邵婷婷、方上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杨某、王某、吴某等人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杨某驾驶皖N×××××号轿车载乘被告人刘某、王某、吴某与陈某、“云飞”(均另案处理)到达本市,准备在捕鱼机上安装作弊器窃取分数,进而用分数向游戏厅老板换钱,并商定如果作弊器无法安装,就直接将主机、主板拆下盗走。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某、王某、吴某与陈某、“云飞”经事先踩点,窜至本市白云街道东阳木雕城沐阳游戏厅,由被告人刘某望风,被告人杨某驾车接应,被告人王某、吴某与陈某、“云飞”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4台捕鱼机的主机、主板、打码器,共计价值人民币71500元。销赃后,被告人刘某、杨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王某分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吴某分得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杨某、王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柯某、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录像、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4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4)润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杨某、王某、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王某、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杨某、王某、吴某所参与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事先参与合谋盗窃,在作案过程中也直接实施了盗窃行为,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同案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方上校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又重新犯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杨某、王某、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吴某分得赃款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邵婷婷、方上校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李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