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曹春兰,刘雯与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兰,刘雯,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864号原告曹春兰,女,汉族。原告刘雯,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春兰(系刘雯母亲),女,汉族。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钱国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苏陵,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春兰、刘雯与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兰及刘雯的委托代理人曹春兰、被告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苏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兰、刘雯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嘉和公司应在房屋交付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因被告嘉和公司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原告不退房时被告嘉和公司应当按房屋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决被告嘉和公司支付违约金2169元。被告嘉和公司辩称:原告是拆迁安置户,双方订立和履行的是拆迁安置协议,其实质内容是产权调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发票是为了办理房产证用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春兰、刘雯与被告嘉和公司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购房屋价款为216905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嘉和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嘉和公司的责任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不退房,被告嘉和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嘉和公司未能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嘉和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嘉和公司未能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按约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1%的违约金2169元。原告曹春兰、刘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春兰、刘雯违约金216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