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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沈佃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佃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734号原告沈佃新。委托代理人郎永喜,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佃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永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将鲁G×××××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6月4日,原告司机王玉俭驾驶保险车辆在昌乐县乔官镇发生火灾,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120566元、施救费3500元、车损评估费3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7866元,被告一直未赔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其损失127866元。被告辩称,保险车辆因油管起火发生火灾,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将鲁G×××××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2013年6月4日11时30分,原告司机王玉俭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昌乐县乔官镇歇头仓路口西300米时,保险车辆发生火灾,致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出车辆施救费3500元。后原告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保险车辆的车损价值为12056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又查,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为证明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提供了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投保人签章处签有“沈佃新”的签名。对该投保单,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该投保单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投保单上“沈佃新”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127866元,系包括保险车辆车损120566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保险车辆的车损数额如何认定。原告提供的由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尽管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该鉴定报告在被告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能够作为确定本案保险车辆车损的相关依据。故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应当认定为120566元。依据双方的保险条款,火灾不赔的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应当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生效。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因“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保险车辆因火灾受损,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损120566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800元,属于原告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3500元,属于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本案保险事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为127866元(车损120566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佃新损失127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8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审 判 员  崔心波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