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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申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张霄与浙江丽晶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霄,浙江丽晶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申字第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丽晶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委托代理人:俞帅。再审申请人张霄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丽晶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霄申请再审称:1、对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需承担的物业费用金额有异议。原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一直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物业费金额有异议,同一楼盘有的物业费只要每平方1.8元(后来调整到2.1元),而被申请人所住物业费要收每平方5.8元。被申请人没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数字的准确性,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数额请求,于法无据。2、被申请人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违约在先。根据双方《前期物业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每年至少一次向乙方公布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等相关的收支账目。但再审申请人在入住期间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收支账目明细。被申请人在日常工作中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达到当初向业主承诺过的工作效果。故被申请人并未如约履行相应约定,违约在先。3、对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存疑,原判决证据不足。《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物业管理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资质实行年审制和等级管理制。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原审中,被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备物业管理资质,故对原审中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浙江丽晶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清楚,关于再审申请人拖欠的物业服务费金额,原审中被申请人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计费单价为按建筑面积每月5.8元/平方米,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对于物业服务费的金额未曾提出异议。2、被申请人已依约履行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的行为。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公布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等相关的收支账目的问题,被申请人已定期在公布栏进行公布,视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再审申请人在已享受被申请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仅以其未见到收支账目的理由来拒绝履行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于法无据。3、被申请人是一家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备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资质的企业。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未就主体问题提出异议,而在再审申请中提及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存疑,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显然其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复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张霄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霄拖欠浙江丽晶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及金额,有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为凭,该协议对签订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依据该协议判令张霄需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以及确定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现再审申请人张霄提出浙江丽晶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约在先,以及被申请人不具备资质等理由,但未提供足够的依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楼继文审判员  张喜妹审判员  寿凯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国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