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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顾志兰与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兰,方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顾志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殷荣、宋教方。被告方国良。原告顾志兰诉被告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志兰的委托代理人宋教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志兰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方国良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顾志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贷合同、借条各一份。2011年10月10日,被告方国良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如期还款。2012年7月3日被告承诺上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000元分期归还并于8月底还清。还款期已至被告却再次违约,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2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国良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顾志兰提交证据如下:1、借贷合同1份、2011年8月8日借条1份、2011年10月10日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12000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被告方国良出具借条及借贷合同各一份,言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方国良向原告顾志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顾志兰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三个月归还。2012年7月3日,被告方国良就上述两笔借款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7月5日前还款人民币56000元,于7月15日前还款人民币560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0元于8月底还清。2013年8月7日,原告顾志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处。本院认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方国良出具的2011年8月8日借条、借贷合同及承诺书中虽然没有写明出借人的名字,但是该借条、借贷合同及承诺书由顾志兰持有,故顾志兰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贷合同及借条为证,应予确认,该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方国良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归还该两笔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12000元,其中人民币12000元为方国良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该承诺系被告方国良自愿做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方国良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归还借款。现原告顾志兰诉请被告方国良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1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志兰借款本息人民币2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由被告方国良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