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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5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胡杰抢劫罪刑事裁定书_2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732号罪犯胡杰,男,1991年12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青白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8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青白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3年8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3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刑期至2015年5月26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84分;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该犯并处罚金5500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小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