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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0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马一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马一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533号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15-18底商A219-A226室。法定代表人王雁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泽,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子,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一骁,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一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慧子,被告马一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助理编辑。2012年7月23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因被告连续三次在工作期间玩游戏、看电影等,2013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因为被告未办理交接,原告未发放被告2013年3月工资2068.96元。现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工资2068.96元;不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稿费差额2018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一骁辩称,原告所述劳动合同签订及工作岗位、工资标准情况属实。被告在2013年3月21日工作时间观看的视频是与工作有关的内容。2013年3月21日,原告总编辑潘力口头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未发放被告2013年3月工资,仲裁裁决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稿费差额,现不要求原告支付。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3月工资2068.96元;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助理编辑。2012年7月23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不认可其存在违反公司纪律的情况。仲裁裁决后,原告支付了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稿费差额。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3)第1427号裁决书、违纪通知书、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发放被告2013年3月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纪情况,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其稿费差额,故原告要求不再支付被告稿费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一骁二〇一三年三月工资二千零六十八元九角六分。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一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元。三、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马一骁二〇一二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三年三月期间的稿费差额二千零一十八元。四、驳回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