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法民初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26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伯恒,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某,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晏、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伯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同居生活,1996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二个子女,长女取名冉某某,生于1996年11月10日,次子取名冉某某,生于2003年1月21日。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由于感情纠葛,原告曾于2011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同年11月17日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异地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感情联络,各自为生。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被告长期家庭暴力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当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据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冉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冉某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刘永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证人唐菊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3、证人李术英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口证明复印件;6、结婚证复印件;7、(2011)奉法民初字第031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8、奉节县五马镇干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被告冉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冉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2、3,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中关于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被告不在家,无法联系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冉某某于1996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冉某某,于2003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某。2011年8月16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奉法民初字第0316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冉某某已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婚生子冉某某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冉某某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系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李某某是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冉某某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方 晏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