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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7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本院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东阳市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葛××骑电瓶车窜至本市城区环城北路88号卢某户楼顶平台,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胡某租住处行窃,翻找后未窃得财物。被告人葛某下楼时,见楼梯台阶上镶有铜条,遂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起二楼至五楼的铜条,并将价值人民币575元的铜条装袋放到电瓶车附近,返回准备拿走剩余铜条时,因被人发现,而弃赃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某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凭证、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5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某、公某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已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倪进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