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格兰富控股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浙江金瓯泵阀有限公司2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格兰富控股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浙江金瓯泵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兰富控股公司(GRUNDFOSHOLDINGA/S),住所地丹麦王国杰灵伯罗。授权代表克里斯汀·哈特维格(ChristianHartvig),总顾问。委托代理人赵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华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韦玉娆,该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浙江金瓯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上诉人格兰富控股公司(简称格兰富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3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4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庭审;原审第三人浙江金瓯泵阀有限公司(简称金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3133890号“格兰富GRUNDFOS”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金瓯公司于2002年4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童装、爬山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系第145165号“GRUNDFOS”商标,由高福有限公司于1979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81年3月15日被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水泵、燃油泵、液力泵、空气压缩机、阀、自动调节阀、机床、电动机商品上。2010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格兰富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高福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10344号“格兰富GRUNDFOS”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10344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高福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9年1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28284号《关于第3133890号“格兰富GRUNDFO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8284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格兰富公司不服第28284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确认高福有限公司在异议复审理由中未涉及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格兰富GRUNDFOS”无任何贬损、消极含义,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亦未产生任何负面影响,亦未违反社会主义的道德原则和良好习俗,因此,格兰富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格兰富公司主张其使用在第7类水泵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即使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亦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格兰富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而高福有限公司及格兰富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过上述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经营活动,即其在上述相关行业并未在先使用“格兰富”或“GRUNDFOS”字号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格兰富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284号裁定。格兰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28284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格兰富公司的商标和商号,“GRUNDFOS”、“格兰富”为无含义的臆造词,具有独创性和极强的显著特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金瓯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金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3133890号“格兰富GRUNDFOS”商标,由金瓯公司于2002年4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童装、爬山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系第145165号“GRUNDFOS”商标,由高福有限公司于1979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81年3月15日被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水泵、燃油泵、液力泵、空气压缩机、阀、自动调节阀、机床、电动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至2011年3月14日。2010年11月13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格兰富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高福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第10344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高福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9年1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1、高福有限公司又译为格兰富集团,是世界上最大的泵类产品制造商之一。2001年泵类产品覆盖了世界50%的市场。高福有限公司在中国设有两家子公司,即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和格兰富水泵(苏州)有限公司,其产品和品牌在中国市场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2、“格兰富”是高福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3、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从金瓯公司企业名称上可以看出,金瓯公司也是一家生产泵类产品的企业,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为此,高福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高福有限公司及其“GRUNDFOS”商标的相关宣传手册;2、高福有限公司对其在中国实施的主要项目介绍;3、高福有限公司参加展会的照片;4、高福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信息》、《丹麦商务专刊》等刊物上登载的水泵产品广告;5、引证商标注册证和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页;6、高福有限公司商标在丹麦等国的注册证明及译文;7、有关金瓯公司在其他类别注册“GRUNDFOS”商标的证据材料;8、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于1999年-2002年期间签订的部分项目合同和购销合同。金瓯公司针对高福有限公司的异议复审申请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2010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8284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构成文字“格兰富”和“GRUNDFOS”均为臆造词汇,没有明确含义,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使用的服装类商品与高福有限公司生产的泵类商品功能用途截然不同,不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商品,高福有限公司(GRUNDFOSA/S)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先于金瓯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使用“格兰富GRUNDFOS”商标并使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高福有限公司证据虽可以证明“格兰富”是其在华子公司使用的商号名称,但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同样需要考虑双方标识所使用的领域的关联性。如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与格兰富公司“格兰富”商号使用的水泵行业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对格兰富公司商号权的侵犯。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不包括商标专用权和在先使用权。高福有限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标权,并请求适用《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撤销其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福有限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格兰富公司不服第28284号裁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格兰富公司确认高福有限公司在异议复审理由中未涉及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第10344号裁定、第28284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格兰富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虽然商号并非一种法定权利,但由于商号是企业名称中实际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对各市场主体而言,商号与企业名称同时构成了其重要的识别标志和权益类型,故《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商号权益。如果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商号权利人的利益受损。而申请人高福有限公司以及格兰富公司所经营的商品限于泵类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来看,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已在服装、童装等商品及其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格兰富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适用本条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驰名并在中国注册。《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格兰富公司主张其使用在第7类水泵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虽然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第7类水泵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水泵等,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引证商标已取得的知名度尚不足使第25类服装等商品的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原审判决及第28284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2828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格兰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格兰富控股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焦 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鑫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