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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郭欢庆、张根柱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欢庆,张根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张晓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郭欢庆,女,一九九一年二月十八日生,汉族,灵石县人,居住本县。原告张根柱,男,一九四二年一月七日生,汉族,灵石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丁保杰,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宏伟,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宝才,男,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国林,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明,男,一九七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汉族,灵石县人,现住本县。原告郭欢庆、张根柱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灵石县天聚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天聚鑫源煤业公司)、张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青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欢庆、张根柱的委托代理人丁保杰、段宏伟,被告天聚鑫源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国林和被告阳光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欢庆、张根柱诉称,二0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被告张晓明驾驶被告天聚鑫源煤业公司所有的晋KG060**号货车行致东夏线89KM+800M路段时,与原告张根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晓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灵石县人民医院,灵石县翠峰医院和解放军二六四医院等各处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晋中支公司投保,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28900.1元。阳光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称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保险部分我方回去再核实一下,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相关证据我方在法庭调查质证后再予确认。被告天聚鑫源煤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阳光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法庭质证后再予确认。被告张晓明辩称,对原告的诉称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我方驾驶车辆晋K×××××红岩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合理费用予以驳回,我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0一二年九月十六日十三时三十分,被告张晓明驾驶晋K×××××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东夏线89KM+800M(中凯电厂三叉路口)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张根柱所骑的三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根柱及乘车人郭欢庆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石交警队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张晓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入灵石县翠峰医院,经诊断,原告郭欢庆伤情为“右膝关节骨挫伤、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软组织伤。”原告张根柱伤情为“右膝皮肤裂伤,右膝关节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骨挫伤,右肩部皮肤擦伤。”二原告在灵石县翠峰医院各自住院56天,住院期间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太原同济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山西二院和灵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诊治。上述治疗期间原告郭欢庆共计花费医疗和门诊费11899.69元,原告张根柱共计花费医疗和门诊治疗费11495.31元,治疗期间二原告各自领取天聚鑫源煤业公司在交警队押金一万元。二0一三年八月,经二原告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灵石司法中心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灵石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134号和第1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欢庆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X(拾)级伤残”和“张根柱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骨挫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X(拾)级伤残”。此外,灵石县交警队于同年8月19日委托山西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根柱的三枪牌电动自行车进行了车损鉴定,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8月27日作出灵石司鉴中心[2013]车损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三枪牌电动自行车的车损为人民币115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晓明驾驶的晋K×××××号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天聚鑫煤业公司,被告张晓明系该公司司机,该车于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以被告天聚鑫源煤业公司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投保期限为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至二0一三年六月十二日。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至二0一三年六月七日,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郭欢庆医疗、误工、护理、伙补、营养、住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等费用共计107112.09元。赔偿原告张根柱医疗、误工、护理、伙补、营养、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交通等费用共计142138.01元,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单据、交通食宿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鉴定票据、保单抄件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二0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被告张晓明驾驶被告天聚鑫源煤业公司名下的晋K×××××号货车与原告张根柱所骑三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灵石县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方依据交警队责任认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部分,经审查,原告郭欢庆提供医疗单据能证实其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共计11899.69元的事实。误工费按原告从事网吧职业参照我省上年度文化娱乐业平均工资33307元计算,原告从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三百四十五天,误工费总计为31482元。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565元计算,原告住院五十六天计3462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日十五元计算,原告住院五十六天计840元。营养费按每日十元计算,原告住院五十六天计560元。伤残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共计40823.4元。原告提供发票能证实其伤残鉴定花费1000元的事实。其余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可认定部分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4000元。以上支付原告郭欢庆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7067.1元。关于张根柱赔偿数额部分,经审查,原告张根柱提供医疗单据能证实其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共计11495.31元。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4236元计算,原告从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三百四十五天,误工费总计为41812.1元,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565元计算,原告住院五十六天计3462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日十五元计算,原告住院五十六天计840元。营养费按每日十元计算,原告住院五十六天计560元。伤残赔偿金经本院核实原告张根柱居住灵石县翠峰镇××村委经城镇规划××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张根柱应以城镇居民对待。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共计40823.4元。此外,原告提供发票能证实其伤残鉴定花费1500元的事实。提供鉴定书证实其三枪电动车车损1150元的事实。其余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认定部分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4000元。以上支付原告张根柱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7642.8元。根据交强险规定,被告阳光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欢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82767.4元。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欢庆10000元。剩余4299.7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根柱赔偿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根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7232.6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根柱1150元。剩余79260.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根柱。根据查明事实,二原告在治疗期间各自领取被告天聚鑫源煤业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二原告款项中扣除后给付被告天聚鑫源煤业公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原告郭欢庆赔偿费87067.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原告张根柱赔偿费97642.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郭欢庆、张根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青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振生 来源:百度搜索“”